(2014)温文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建余与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余,刘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商初字第366号原告:程建余,经商。委托代理人:王俊坚。被告:刘旭,务工。原告程建余为与被告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建余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刘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6000元,当日原告出借给被告6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欠款于2014年7月4日还清。现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至今。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刘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程建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旭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被告刘旭向原告程建余借款60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程建余借给刘旭六仟元整(¥6000.00),用于个人原因,于2014年6月3日借到,2014年7月4日偿还,空口无凭,特立此据。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4日。借款人:刘旭。2014年6月15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原告能把双方借款的经过、借条的书写及款项的交付做出合理的解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建余借款本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旭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旭旸代理审判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茂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