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志刚与临朐县倪氏顺风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刚,临朐县倪氏顺风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795号原告杨志刚,1968年7月20日)生。被告临朐县倪氏顺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站前街与朐山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韩重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玉超,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志刚与被告临朐县倪氏顺风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尹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酒水,欠原告货款25608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酒水情况属实,但货款已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2月25日被告先后十九次购买原告价值24978元酒水,分别给原告出具了由经办人贾秀红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入库单;2012年6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贾秀红和其他二位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证实收到原告价值630元的三箱景阳春酒,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二十份入库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酒水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不欠原告货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朐县倪氏顺风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杨志刚货款25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绍生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海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