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与齐伟伟、刘肃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齐伟伟,刘肃艳,钱启良,何冬兰,杨松柏,汪莲枝,史国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初字第004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负责人:廖革红,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喆,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伟伟,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肃艳,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齐伟伟之妻。被告:钱启良,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冬兰,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钱启良之妻。被告:杨松柏,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汪莲枝,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松柏之妻。被告:史国正,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以下简称宿松邮政银行)诉被告齐伟伟、刘肃艳、钱启良、何冬兰、杨松柏、汪莲枝、史国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松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胡喆,被告齐伟伟、刘肃艳、钱启良、何冬兰、杨松柏、汪莲枝、史国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松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7月5日,齐伟伟、刘肃艳、钱启良、何冬兰、杨松柏、汪莲枝三户成立联保小组,与其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宿松邮政银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宿松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宿松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013年7月5日,齐伟伟、刘肃艳根据联保协议书向宿松邮政银行提出申请,并与宿松邮政银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宿松邮政银行向齐伟伟、刘肃艳发放贷款50000元用作农业生产,年利率14.58%,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齐伟伟、刘肃艳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归还贷款本息。齐伟伟、刘肃艳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齐伟伟、刘肃艳违约时,宿松邮政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齐伟伟、刘肃艳赔偿宿松邮政银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齐伟伟、刘肃艳违约宿松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宿松邮政银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齐伟伟、刘肃艳从宿松邮政银行处领取了50000元借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据。史国正自愿为齐伟伟、刘肃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齐伟伟、刘肃艳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10日,齐伟伟、刘肃艳欠本金50000元,利息3393.06元。宿松邮政银行多次派员催促齐伟伟、刘肃艳及保证人钱启良、何冬兰、杨松柏、汪莲枝、史国正,要求他们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和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偿还的义务,但齐伟伟、刘肃艳钱启良、何冬兰、杨松柏、汪莲枝、史国正均拒绝。为保障国有银行资金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齐伟伟、刘肃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至2014年9月10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3393.06元及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4.58%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4.58%加收50%的逾期罚息)并赔偿宿松邮政银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2、判令钱启良、何冬兰、杨松柏、汪莲枝、史国正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齐伟伟、刘肃艳、钱启良、何冬兰、杨松柏、汪莲枝、史国正共同负担。被告齐伟伟、刘肃艳、钱启良、何冬兰、杨松柏、汪莲枝、史国正未进行答辩。宿松邮政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负责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宿松邮政银行的主体身份适格。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齐伟伟、刘肃艳、钱启良、何冬兰、杨松柏、汪莲枝、史国正的身份。5、联保协议书,6、借款合同,7、借据,8、放款单,证明齐伟伟、刘肃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钱启良、何冬兰、杨松柏、汪莲枝、史国正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9、还、欠款清单,证明齐伟伟、刘肃艳还款、欠款及违约情况。10、发票,证明宿松邮政银行所花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齐伟伟、刘肃艳、钱启良、何冬兰、杨松柏、汪莲枝、史国正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宿松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宿松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齐伟伟与刘肃艳、钱启良与何冬兰、杨松柏与汪莲枝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齐伟伟、钱启良、杨松柏以户为单位成立了联保小组,与宿松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宿松邮政银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但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的限额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宿松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宿松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以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7月5日,齐伟伟、刘肃艳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向宿松邮政银行提出申请要求借款50000元,并与宿松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宿松邮政银行向齐伟伟、刘肃艳发放贷款50000元用作农业生产,年利率14.58%,期限为12个月。齐伟伟、刘肃艳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齐伟伟、刘肃艳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齐伟伟、刘肃艳违约时,宿松邮政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齐伟伟、刘肃艳赔偿宿松邮政银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齐伟伟、刘肃艳违约宿松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以及齐伟伟、刘肃艳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史国正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名义签字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当天,齐伟伟、刘肃艳从宿松邮政银行处贷取了50000元借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据。因齐伟伟、刘肃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宿松邮政银行2014年11月11日起诉来院,提起如上之诉讼请求。另查:宿松邮政银行因本案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宿松邮政银行与齐伟伟、刘肃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齐伟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显已违约,宿松邮政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收回贷款,符合法律规定,齐伟伟、刘肃艳应承担及时还本付息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责任;宿松邮政银行因本案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该费用属于因齐伟伟、刘肃艳违约致宿松邮政银行发生的损失,齐伟伟、刘肃艳应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据此,宿松邮政银行要求齐伟伟、刘肃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齐伟伟、刘肃艳、钱启良、何冬兰、杨松柏、汪莲枝与宿松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的约定,钱启良、何冬兰、杨松柏、汪莲枝应为齐伟伟、刘肃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史国正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刘伟伟、刘肃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宿松邮政银行要求钱启良、何冬兰、杨松柏、汪莲枝、史国正对齐伟伟、刘肃艳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伟伟、刘肃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4年9月10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3393.06元。并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支付利息,并按年利率14.58%加收50%的逾期罚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齐伟伟、刘肃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钱启良、何冬兰、杨松柏、汪莲枝、史国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齐伟伟、刘肃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默升审 判 员 汪保平人民陪审员 尹国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霞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