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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勒坚坚与邓林华、万建红、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坚坚,邓林华,万建红,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勒坚坚,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姚懿,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林华,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生。被告:万建红,女,汉族,1977年2月28日生。被告: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法定代表人:费宜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负责人:闵思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勒坚坚为与被告邓林华、万建红、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6月4日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以管辖权异议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龚爱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露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勒坚坚委托代理人姚懿、被告邓林华、被告万建红、被告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新、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勒坚坚诉称:2012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邓林华驾驶小车行驶至庐山大道山水粮庄酒店门面段时,撞到正在行驶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时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救治,现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损的后果。第一被告邓林华系肇事车驾驶员,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林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其应当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万建红系实际车主、第三被告系登记车主,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被告系车辆投保公司,故也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392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林华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万建红辩称:其垫付的14374.94元的医药费,保险公司应返还,不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核对,该车在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强险和商险,依据法律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该车是由万建红承包经营了的,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万建红承担责任,大众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该车投保情况属实,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案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费率;本案中医疗费扣除非医保20%,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要求部分过高,其中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乘以住院时间,护理费按照64元每天计算乘以住院时间,误工费按照64元每天计算乘以住院时间,原告的户口是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8级有异议,鉴定报告上说如果排除其他原因,才能定8级伤残,是有前提条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只能计算一个人的抚养费用,8级伤残比例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按照第二次鉴定2400元,精神抚慰金,按照一个等级2000元计算,我们认为最多按照9级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乘以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医疗费凭正式发票扣除非医保20%,以上各项费用超出交强险按照主次三七分。原告勒坚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和居住地的事实,以及原告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邓林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车主身份,和购买了保险的事实。4、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住院并发生医疗费用14647.44元(包括赔偿清单上的272.5元)的事实。5、鉴定发票及报告(景盛)。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邓林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邓林华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证明:驾驶资格被告万建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万建红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医疗费发票、保单。证明:其垫付医疗费14374.94元及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大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神州司法鉴定报告。证明:8级伤残是有前提条件的,如能排除外伤前听力障碍,则伤残等级为8级;按照法律规定,鉴定报告上的三期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3、原告勒坚坚对人伤案件探视报告的亲笔签名。证明:勒坚坚在经开区下罗村居住只有8个月,不满法律规定的一年,所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林华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万建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大众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认为恰证明是农村户口,对出生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只能计算一个最长时间的抚养费,对居住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要提供房东的房产证以及租房合同以及缴纳水电费的相关凭证,仅凭一张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邓林华的从业资格证(的士);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属于非医保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5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是有前提的,8级伤残不确定,后续治疗费以第二次神州的鉴定为准,景盛的三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该按照住院的时间计算。原告勒坚坚、被告万建红、被告大众公司、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被告邓林华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勒坚坚、被告邓林华、被告大众公司、对被告万建红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被告万建红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勒坚坚、被告邓林华、被告万建红、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被告大众公司所举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勒坚坚对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探视报告上按手印的地方三性均没有异议,恰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从事厨师行业,对勒坚坚在经开区下罗村居住只有8个月上没有按手印,不予认定,应当按照我方提交的居住证明为准,不是勒坚坚本人所写的。被告邓林华、被告万建红、被告大众公司对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之后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邓林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万建红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大众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人保南昌分公司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3,鉴于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蛟桥派出所出具了关于原告勒坚坚的居住情况证明,故对该证据中涉及原告勒坚坚居住情况的部分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邓林华驾驶小型客车沿庐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山水粮庄酒店”门段时,该车左前部碰挂原告勒坚坚行驶的电动车右前侧,造成致两车受损、勒坚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勒坚坚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7天,出院后医嘱全休四周,因本次伤害共花费医疗费14647.44元,其中被告万建红垫付医疗费14374.94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邓林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勒坚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勒坚坚的伤情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建议自伤后之日起病休12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60天,后期医疗费用限制4400元。人保南昌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二次鉴定,认为:原告勒坚坚右耳听力下降如能排除外伤前听力障碍,则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24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70日,营养期限为8周,护理期限为8周。经查,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大众公司,该车由被告万建红承包经营,被告邓林华系万建红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12.2万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庭后,被告万建红作出承诺同意承担医疗费总额14647.44元中的百分之十非医保费用,其余费用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与原告勒坚坚均表示同意。另查明,原告勒坚坚户籍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永丰垦殖场付垅村老屋村民小组20附1号,2013年11月4日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蛟桥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勒坚坚与其父母妻子儿女共6人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南昌市经开区港口村9排9号。原告勒坚坚与李某某于2011年3月5日育有一女勒某,2012年8月27日育有一子勒熙。原告勒坚坚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3929.7元;2、本案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勒坚坚因本次事故致使身体受伤的损失应得到合理的赔偿,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因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勒坚坚的伤残等级应以第二次的为准,故本院按照伤残等级八级的标准计算其赔偿。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蛟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故护理费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勒坚坚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酌定交通费600元。原告勒坚坚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647.44元(其中被告万建红垫付1437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7天=1850元,营养费20元/天×37天=740元,后续治疗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64元/天×37天=2368元,误工费为64元/天×﹙37天+28天﹚=4160元,残疾赔偿金为21873元×20年×30%=13123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51元×16年×30%÷2=33242.4元,交通费600元。事故车辆投保了12.2万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人保南昌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被告邓林华负主要责任,原告勒坚坚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又由被告万建红从被告大众公司承包经营,被告邓林华系被告万建红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大众公司、被告邓林华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原告勒坚坚自己承担30%,万建红承担70%×15%,人保南昌分公司赔付70%×85%,被告万建红垫付的医疗费14374.9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勒坚坚应得赔偿总额为:10000元+﹙14647.44元+1850元+740元+2400元-10000元﹚×70%+110000+﹙2368元+4160元+131238元+9000元+33242.4元+600元-110000元﹚×70%=176172.09元,扣除被告万建红垫付的医疗费14374.94元,实际应得161797.15元;被告万建红应获返还款为14374.94元-﹙14647.44元+1850元+740元+2400元-10000元﹚×70%×15%-﹙2368元+4160元+131238元+9000元+33242.4元+600元-110000元﹚×70%×15%-14647.44×10%=4484.39元;人保南昌分公司应赔付总额为:10000元+120000元+﹙14647.44元+1850元+740元+2400元-10000元﹚×70%×85%-14647.44×10%+﹙2368元+4160元+131238元+9000元+33242.4元+600元-120000元﹚×70%×85%=166281.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勒坚坚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76172.09元,扣除被告万建红垫付的医疗费14374.94元,实际应得161797.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直接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损失12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损失46281.54元;四、被告万建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中应获得返还款为4484.39元;五、驳回原告勒坚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9元,鉴定费900元,共计5559元,由原告勒坚坚承担1562.71元,被告万建红承担399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爱根审 判 员  李 露代理审判员  王 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