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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文治与丁来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治,丁来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555号原告陈文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彪,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来大。原告陈文治诉被告丁来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治之委托代理人李卫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来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治诉称:被告丁来大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又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35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丁来大出具借条两份,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现被告借款已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20万元从2013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本金15万元从2013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来大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丁来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文治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3年3月3日起到2014年3月2日止,借款日期为一年整,在每月3号前付利息陆千元给陈文治,每月一付。原告于2013年3月3日将人民币2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卡转账交付被告。2013年4月3日,被告丁来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文治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3年4月3日起到2014年4月2日止,借款日期为一年整,在每月3号前付利息陆千元给陈文治,每月一付。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将人民币15万元通过农业银行卡卡转账交付被告。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并支付约定的利息,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丁来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归还的利息之主张,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利率过高,原告已主动调整至法定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来大应归还给原告陈文治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3年3月3日起算,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3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6790元,由被告丁来大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