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穆鹏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鹏,男,生于1989年1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胜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鹏于2014年9月11日醉酒后驾驶甘la1813号轿车行经静宁县城关镇永福巷丁字路口处,与王某某驾驶的甘l08171号货车碰撞,货车又与行人李某某碰撞,李某某倒地时将骑自行车行驶的李某某撞倒在地,致李某某、李某某受伤。指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判处。被告人穆鹏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穆鹏醉酒后驾驶王某某的甘la1813号轿车行经静宁县城关镇中街永福巷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逾期未检验的甘l08171号厢式货车碰撞,货车又与行人李某某碰撞,李某某倒地时将骑自行车行驶的李某某撞倒在地,致李某某、李某某受伤。2014年9月22日,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认定:被鉴定人穆鹏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00.97mg/100ml。2014年9月24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穆鹏醉酒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穆鹏分别赔偿李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4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穆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相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斌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