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初字第506号原告何某甲。被告陈某,现下落不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4年7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贵阳市原小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被告嫌弃原告老实,没有金钱,在2010年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被告不负责任离家出走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贵阳市原小河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何某乙(曾用名为何芝鑫)。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在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小河大寨村671号的房屋内。在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执。2010年11月,被告陈某离开住所,去向不明。2013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无法联系,原告申请撤回诉讼。现原告何某甲认为其与被告陈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原告何某甲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婚生女何某乙在贵阳市花溪区小河一小学就读,随原告何某甲居住生活,由原告及原告之母照顾。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考虑到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何某乙的抚养费用,不要求被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贵阳市花溪区三江社区大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离家出走的证明、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平桥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初字第770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自2003年缔结婚姻至今已有十余年,且共同生育婚生女何某乙,双方本应从维护家庭稳定,珍惜夫妻感情角度出发,协商解决夫妻矛盾,但因双方未对此进行理智处理,使得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陈某离家出走,使作为丈夫的原告何某甲独自一人承担生活压力,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何某乙随原告何某甲生活居住,且在居住地接受教育,原告要求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请符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何某乙的抚养费用,考虑到被告陈某下落不明的客观现状,且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承担何某乙的抚养费用,本院从其自愿。相关权利人可待被告出现后,针对抚养费用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何某甲明确表示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本院无法查实确定,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若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单独就此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甲诉请与被告陈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何静馨由原告何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东审 判 员 魏 丽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胤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