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夏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夏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853号原告王建平,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砚清,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小平,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建平与被告夏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生意上业务往来,至2011年1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黄砂款13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直到2013年初止仅偿还原告货款44000元后,余款90000元至今未给。原告继续找被告催要时,被告只是一味许诺,不能兑现承诺,故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黄砂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黄砂,原告发货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湘岳1168轮王建平黄砂款壹拾叁万肆仟元整(134000)”。经原告催讨,被告分3次还款44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年初,剩余货款90000元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平与被告夏小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视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平货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夏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