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何某某、何某乙与被告唐某某、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万某某。原告何某某。原告何某乙。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元伟,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被告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抱石东大道45号(仙来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涂小强,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某某、何某某、何某乙为与被告唐某某、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钦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志成、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万某某、何某某及万某某、何某某、何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元伟,被告唐某某、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锦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辉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何某某、何某乙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唐某某驾驶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保的赣号重型仓式货车沿国道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衡阳市石鼓段松木塘安置房地段时,由于疲劳驾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正面与相对行驶由何远而驾驶的康尔斯牌三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何远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衡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石鼓区大队协调被告唐某某仅赔偿原告100000元,下余赔偿款项,三被告均无故拒不赔偿,故原告依法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8256.57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20);丧葬费219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体保管费、防腐费、运输费等3250元;财产损失费4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万某某、何某某、何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唐某某驾驶赣K号货车与何远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何远而死亡的事实,且唐某某负全责;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赣K号货车的所有人为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据3、保险单据,证明赣K号货车的承保单位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证据4、何远而停尸等费用单据,证明原告方支付何远而停尸等费用为3250元;证据5、三轮电动车收据,证明赣K号货车造成何远而财产损失4780元;证据6、结婚证,证明万某某与何远而系夫妻;证据7、金源街道证明,证明何远而从2010年起即在松木工业园菜场从事个体经营;证据8、衡阳市岳峰瓷厂证明,证明(1)何远而住在岳峰瓷厂家属楼。(2)何远而从事个体经营;证据9、房屋出售协议,证明何远而2009年购买岳峰瓷厂家属楼房;证据10、购房合同(2份)、房屋产权证,证明何远而住在岳峰瓷厂家属楼,属于城镇户口;证据11、死亡证明,证明何远而死亡的事实。被告唐某某、琼发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中的赣K号货车是被告唐某某向被告琼发公司融资租赁的车辆,当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租赁期4年,租赁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现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唐某某愿意在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琼发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三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补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发生后,被告唐某某支付了死者的医疗费、尸体鉴定费及赔偿款10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并予以扣减;4、原告诉请过高,且部分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计算。被告唐某某、琼发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死者何远而医疗费、用药清单,证明唐某某支付死者何远而的医疗费4853.7元;证据2、尸体鉴定费,证明唐某某支付尸体鉴定费1030元;证据3、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证明唐某某支付死者家属10万元赔偿款;证据4、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证明唐某某被依法追究交通肇事刑事责任;证据5、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赣K货车是唐某某于2011年3月8日向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车辆,当时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四年,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等内容;证据6、唐某某驾驶证、赣K货车行驶证、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单,证明(1)唐某某持证驾驶该车。(2)赣K货车投保一份交强险12.2万元,一份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证据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琼发公司具有运输营业资格。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我方有购买相关保险,二份保险都是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2、本案原告属于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诉请依据不足,应该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核减;4、本案原告在丧葬费基础上另行诉请了尸体保管费,实际上这些都属于丧葬费的内容,法律也没有相关规定列举出除了丧葬费还有尸体保管费、运输费等费用;5、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属于依据不足;6、本案肇事车辆属于营运性质的机动车,根据有关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对于没有相应的运营许可证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在司机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或者车辆没有相应的运营资格前提下,保险公司具有免赔资格。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某、琼发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6、8、9、11无异议;证据4对于运输尸体的1000元费用无异议,其他的费用有异议;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对机动车有损失是客观事实,但是具体价值应该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而不是单凭一张购买的收据发票,且事故发生于2014年,而死者购买车辆及防盗锁等共计4780元是发生日期是2013年;证据7有异议,死者从事蔬菜生意,应该提供其市场摊位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简单的一个证明。市场纳入城区应该由城市规划部门予以证明,而不是社区出具证明;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房屋是死者购买及居住的房屋。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1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被告唐某某持有的是B2驾驶证,但无年检记录,且应该提供每年的体检报告予以佐证其是否有驾驶资格;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部分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属于重复诉请;证据5“三性”均无法确认,原告据此主张的赔偿应有相关部门的证明;证据6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核;证据7合法性有异议,出具证明的主体无资质;证据8有异议,出具该证据的单位不具备证明主体资格,房产的购买、入住都应该由相关的主管单位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进行证明,岳峰陶瓷厂保安处在证明的主体资格上是不合适的,对于经营的证明应该由相关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来予以证实;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购买的房屋户主不是何远而本人,没有进行过户登记;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唐某某、琼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质证,根据合同内容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该公司能进行租赁,但是不包括出租汽车营运,所以该份合同本身是无效的。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对被告唐某某、琼发公司的证据1、4、7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医学证明等证据已证明死者身份及死亡的事实,故对于尸体进行鉴定是没有必要的,该费用不是本案必然产生的损失;证据3属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赔付,证明了唐某某已经向死者亲属进行了赔付,在依法核算原告损失的情况下,应依法予以扣减;证据5融资租赁合同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进行了认定;证据6有异议,B2驾驶证的持有人每年都应进行年检,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应当一并提供体检报告,车辆的行驶证显示属于运营车辆,但被告没有相关部门的营运许可证。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作用,是内部的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唐某某、琼发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义务,被告唐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证,故本案中不存在免责的情形。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1、3、1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我国职能部门依法颁发的资质凭证,驾驶证上是要求被告唐某某从2012年开始每两年于9月提交身体健康证明,而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时间之前,被告唐某某无需提供体检报告,故该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本案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无法证实事发时被损车辆的实际价值,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死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的信息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10之间能相互印证死者何远而生前从事的职业及居住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某某、琼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7及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9日4时30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赣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衡阳市石鼓段松木塘安置房地段时,由于疲劳驾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正面与相对行驶的何远而驾驶的康尔斯牌三轮电动车前部相碰撞,造成何远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何远而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衡阳市中心医院于死亡当日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何远而的抢救费用4853.7元及尸检鉴定费1030元由被告唐某某垫付,处理尸体防腐、运输等费用共计3250元由原告方垫付。2014年7月10日,死者何远而的亲属何某乙、万某某、被告唐某某的亲属唐云生、唐建英签订了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协议书(朱忠益、何远如在协议上作为见证方签字),协议约定:1、唐某某先支付给何远而亲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办理何远而的安葬事宜,以上100000元含国家标准丧葬费21946元,余额78054元在结案计算死亡赔偿时予以扣除;2、付款方式:上述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14年7月10日由唐某某一次性现金支付给何远而亲属;3、以后的赔偿事宜以法律依据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唐某某向原告方支付了10万元,原告方代表何远如、何某乙、朱忠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唐某某支付给何远而安葬费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是实。2014年8月6日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鼓区大队依法作出衡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远而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琼发公司作为肇事车赣K号车(事发时在有效的检验期内)的车主,于2014年3月4日向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被告唐某某(2014年7月1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持有B2驾驶资格证,驾驶资格证上要求从2012年开始,每两年于9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并于2016年9月20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其与被告琼发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本案的肇事车即赣K号货车即为被告唐某某实际控制和使用。死者何远而虽系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大村民,属农业户口,但死者何远而近些年来一直以在衡阳市松木工业园区的自发性菜市场经营蔬菜生意为主要收入来源,2007年3月22日、2009年2月5日死者何远而分别与邓志生、阳端云(荣)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邓志生、阳端云(荣)私有的衡阳市岳峰瓷厂的家属房,上述房屋为房改房,已允许进入市场交易。原告万某某系死者何远而之妻,原告何某某、何某乙系死者何远而之子女。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人身损害及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三原告损失,本院作如下核定:1、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468280元;2、丧葬费,按2013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58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194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何远而死亡,精神上遭受了创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被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确认为50000元;4、尸体保管费、防腐费、运输费等费用3250元;5、财产损失费,本院结合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及受损车辆的购买价值,酌情核定为2000元;6、医疗费4853.7元;7、尸体鉴定费1030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总额本院认定为551361.7元。本案争议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划分问题;2、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某某(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何远而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琼发公司(具有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资质)虽为肇事车的车主,但在事发时已将肇事车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将车辆交予被告唐某某实际支配和使用,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肇事车的车主琼发公司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告方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死者何远而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死者何远而在近些年已以在城镇从事经营性活动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方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确定的三原告损失金额及责任划分问题,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支付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核定如下: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为110000(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000+2000=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为429361.7元。因被告唐某某已垫付105883.7元,该款项由被告唐某某另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主张,抵扣后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支付三原告323478元(429361.7-105883.7)。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何某某、何某乙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何某某、何某乙损失323478元;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万某某、何某某、何某乙对被告新余市琼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万某某、何某某、何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283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钦铭代理审判员 蒋志成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慧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