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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朱某甲。诉讼代理人周学军(特别授权),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邵江林(特别授权),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周学军、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邵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3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朱某甲因债务纠纷一事在武义县壶山街道建设局边莹乡皮鞋厂内发生争吵打斗,并致朱某甲手掌受伤。经鉴定: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2013年12月9日晚,因债务纠纷,被告人余某纠集“小张”(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武义县壶山街道天逸皇冠酒店门口共同对被害人朱某甲实施殴打,并用砍刀将朱某甲砍伤。经鉴定: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余某赔偿医疗费28299.67元、误工费6262元、护理费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952元、交通费820元,共计45713.67元。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愿意全部赔偿被害人朱某甲的经济损失45713.67元。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故意伤害,即2013年12月1日上午,其在莹乡皮鞋厂内,没有用凳子打过朱某甲,是朱某甲打其而自伤。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5713.67元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余某在莹乡皮鞋厂内,用凳子打朱某甲致其轻伤,证据不足,余某没有用凳子打过朱某甲,是朱某甲在殴打余某时,自伤了手掌,余某不应承担该起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如实认罪,是自首,并主动预交了赔偿款4.5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晚,被告人余某接到其前夫唐某的电话,要其本人与朱某甲解决债务纠纷。之后,被告人余某与“小张”(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武义县壶山街道天逸皇冠酒店门口,余某看见朱某甲后即上前殴打朱某甲,“小张”等人见状也一起上前对朱某甲实施殴打,并用砍刀将朱某甲砍伤。经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某甲的伤为轻伤。2014年4月9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壶山派出所投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余某户籍证明和刑事判决书、预交款发票、被害人朱某甲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实被告人余某的身份和犯有前科情况,以及预交的赔偿款4.5万元;证实被害人朱某甲受伤住院和支付的医疗费用等。2、证人郑某甲、郑某乙、董某、汤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9日晚,被害人朱某甲在天逸皇冠酒店门口被余某等人殴打并用刀砍伤。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9日晚,其打电话余某,要其本人与朱某甲解决债务纠纷。4、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9日晚,其在武义县天逸皇冠酒店门口被余某等人用刀砍伤。5、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12月9日晚,其接到唐某的电话,要其与朱某甲解决债务纠纷,其与“小张”等人前往天逸皇冠酒店,在该酒店门口看见朱某甲,其上前殴打朱某甲,其他人也上前殴打朱某甲,并用刀将朱某甲砍伤。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3年12月9日被害人朱某甲被他人用刀刺伤,右胸背部、左下肢有3个创口,右侧血气胸,左侧坐骨神经大部分断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7、监控光盘,证实2013年12月9日晚,被告人余某等人在武义县天逸皇冠酒店门口殴打被害人朱某甲并用刀将其砍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处理纷争,而是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在2013年12月1日故意伤害朱某甲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乙的证言,所述余某用凳子砸朱某甲,朱某甲用右手抵挡被打伤,造成右手掌骨骨折,与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其没有拿凳子砸过朱某甲,而是朱某甲将其按在地上殴打;证人何某、唐某的证言,朱某甲拿凳子欲砸余某,被唐某抱住,之后,朱某甲将余某按在地上用拳打。据此,以上证据不能相互印证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余某用凳子故意伤害朱某甲的事实,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刀伤害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大,以及其犯有前科,有酌定从重情节,鉴于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系自首,并主动预交赔偿款4.5万元,其与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综合以上情节均衡量刑处罚。被告人余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朱某甲包括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故意伤害的全部经济损失45713.67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但是朱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820元,与其提供的车票面值不符,应按照实际的车票面值705元赔付。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5598.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春武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斌附:(2014)金武刑初字第6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