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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2015)桐法民初字第58号原告谢宗现诉被告王安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宗现,王安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58号原告谢宗现,男,汉族,1958年3月25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张枭,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王安洲,男,汉族,1953年9月3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李彪,男,土家族,思南县人,一般代理。原告谢宗现诉被告王安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宗现及委托代理人张枭,被告王安洲及委托代理人李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宗现诉称,原告谢宗现于2012年至2013年在某某镇某某村担任组长期间,带领村民修建公路时,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014年5月31日,原告谢宗现全家外出时,被告王安洲将原告谢宗现家的房屋屋顶、多面墙体、大小门各一扇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损坏,窗户玻璃损坏四扇,柱头用斧头砍坏四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4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安洲辩称,原被告之间有矛盾事实,被告损坏原告的东西是事实,但被告损坏原告的具体是什么东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600元是原告单方计算出来的,没有经过我方认可确认,也没有第三方出具的证明,被告损坏原告的财产事出有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矛盾,被告王安洲损坏了原告房屋屋顶、窗户等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损坏原告的财产具体包括哪些,损坏的财产价值多少,被告是否应该对损坏的财产进行赔偿,原被告对于此次事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减轻被告王安洲的赔偿责任。原告谢宗现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桐梓县公安局对原告谢宗现、证人孙某某、周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王安洲损坏原告谢宗现财产的事实;2、桐梓县公安局对证人许某某、夏某某、谢某某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王安洲损坏原告谢宗现财产的价值;3、桐梓县公安局对被告王安洲的讯问笔录,拟证明被告王安洲损坏原告谢宗现财产的事实;4、公安机关拍摄的损坏房屋的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谢宗现被损坏房屋当时的状况;5、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桐鉴(2014)2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被损坏的财产经估价为256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财产,对财产的价值均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交代的事实。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损失系桐梓县公安局委托评估系单方面作出的评估;2、来访事项告知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矛盾被告上访的事实;3、王安洲自己书写矛盾说明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矛盾产生的根源经过,王安洲系受害者;4、王安洲之女王某某情况反映,拟证明其向相关部门反映原被告矛盾根源的事实;5、解除拘留决定书及诉状,拟证明王安洲系受害者的事实;6、被告申请证人杜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王安洲系本案的受害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2、3、4、5、6号证据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并结合被告的举证及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供的桐梓县公安局对原告谢宗现、孙某某、周某某的询问笔录;桐梓县公安局对许某某、夏某某、谢某某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拍摄的损坏房屋的现场照片;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桐鉴(2014)2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虽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结合被告王安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王安洲损坏原告谢宗现房屋的事实,以及被损坏的房屋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568元。对原告提供的桐梓县公安局对被告王安洲的讯问笔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来访事项告知单;王安洲自己书写矛盾说明书;王安洲之女王某某情况反映;解除拘留决定书及诉状;被告申请证人杜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2012年因修公路发生矛盾,被告上访的事实。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均系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七组村民,2012年原告谢宗现担任该村民组长时因修建公路与被告王安洲产生矛盾,2014年5月31日原告谢宗现一家外出期间,被告王安洲因喝醉酒,手持斧头将原告谢宗现房屋窗户、大门、小门、柱头、玻璃、房顶上的瓦片等东西损坏,房屋损坏后因漏雨将原告的豆子117斤和谷子90斤被雨浸湿,被告王安洲承认损坏原告房屋窗户、大门、小门、柱头、玻璃、房顶上的瓦片等东西的事实。经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及桐梓县公安局花秋派出所等向被告王安洲做工作,被告王安洲拒绝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的相关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4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安洲将原告谢宗现修建的位于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七组的砖木结构住房予以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谢宗现请求被告赔偿房屋受损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谢宗现请求被告王安洲赔偿房屋受损46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夏某某、许某某、谢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原告房屋受损价值估算不一致,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受损房屋的市场价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桐梓县公安机关委托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桐鉴(2014)2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受损房屋的市场价值,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受损房屋的价值为2568元,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解的自己才是本案受害者,不应对原告受损房屋作出赔偿的辩解意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村料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修建公路产生矛盾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次纠纷的发生系由原告引发的事实。2014年5月31日,被告王安洲手持斧头到原告家中将原告的房屋予以损坏,原告谢宗现全家均在外打工,本次被告损坏原告房屋的发生与原告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被告之间2012年时发生矛盾不能成为本案中被告不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的理由,同时,原告在本次受损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能减轻被告王安洲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不应对原告受损房屋作出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宗现受损房屋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2568元。二、驳回原告谢宗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安洲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友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永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