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洋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城桥镇东门路、西门路、富民街等地多次盗窃手机、平板电脑、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城桥镇东门路XXX号某某照明店,钻门入室,在吧台抽屉内窃得现金200元。2、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城桥镇东门路被害人汤某某经营的某某新人会所,钻门入室,在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700元及价值95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3、2014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城桥镇富民街被害人陈某某负责的某某茶餐厅,钻门入室,在二楼收银台的收银机内窃得现金900元。4、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城桥镇东门路XXX-XXX号被害人胡甲经营的某某美容美发店,钻门入室,在店内窃得现金500元以及共计价值3135元的IPADmini2平板电脑一部、苹果手机电源适配器一只、龙之刃剪刀一把。5、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城桥镇西门路XXX号被害人胡乙经营的某某湘菜馆,钻门入室,在吧台抽屉内窃得现金1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第一节事实被警方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其余几节犯罪事实。警方从被告人王某某处将上述三星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部、苹果手机电源适配器一只、龙之刃剪刀一把予以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汤某某、胡甲,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0元并发还被害人胡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监控录像,崇明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员工黄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汤某某、陈某某、胡甲、胡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警方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元,其中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单位某某照明店、人民币七百元发还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九百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四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胡甲、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胡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