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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谢启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许浩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6时至18日2时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到南宁市金湖南路城市之光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蓝色捷安特牌改装山地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骑到南宁市秀灵路六医院附近,以4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自行车案发时价值1288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南宁市金湖南路城市之光小区2栋33大堂玻璃门边,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红色山地自行车,后将该车骑到南宁市秀灵路六医院附近,以4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自行车案发时价值1581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再次到南宁市金湖南路城市之光小区作案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材料、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解所盗自行车的鉴定价格问题,经查,鉴定意见属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方法科学,鉴定意见客观。对被告人之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仅对所盗物品价值提出辩解,但对全案事实并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仍可认定其为如实供述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八十元。三、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四、被告人谢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海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 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