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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段某、袁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袁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段某、袁某明知“卤精”(主要成分为亚硝酸盐)危害人体××,仍在煮猪蹄过程中添入该物质,并在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刁店菜市场向群众销售。2014年9月1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段某、袁某的熟食摊位上现场提取了酱制猪蹄样品,后经检测,该样品中亚硝酸盐含量为175mg/kg。另查明,被告人段某、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的证言,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袁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某、袁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段某、袁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轶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