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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顾玉芳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玉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玉芳,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2000元。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玉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代理检察员李国艳,被告人顾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顾玉芳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农牧小区大门口,向王某某贩卖毒品后被警方抓获,并当场从王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顾玉芳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0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顾玉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顾玉芳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玉芳于2014年8月19日1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农牧小区大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后被警方抓获,当场在王某某处查缴由被告人顾玉芳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0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顾玉芳的供述,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中国移动通讯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通话记录,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团结新村派出所情况说明,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认现场、作案工具及毒资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玉芳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但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顾玉芳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玉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保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