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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松林与彭冬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松林,彭冬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松林,男。委托代理人:李佳,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冬根,男。委托代理人:黄爱民,广东智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松林因与被上诉人彭冬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和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松林、彭冬根约定彭冬根为朱松林建设砖窑工程,2013年3月开工,工程完工后朱松林立具《欠条》给彭冬根。《欠条》载明:“欠彭冬根做窑工程款¥40000元(肆万元整)。欠款人:朱松林。2013年9月11日。”彭冬根催要欠款无果,遂于2014年6月11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朱松林支付砖窑施工工程款4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1日立具欠条次日起按欠款额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朱松林是否应当支付彭冬根建窑工程款40000元的问题。二、朱松林是否应当支付从立具欠条次日起按欠款额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之日止的问题。一、关于朱松林是否应当支付彭冬根建窖工程款40000元的问题。彭冬根为朱松林建设砖窑工程,因此朱松林于2013年9月11日立具《欠条》给彭冬根。朱松林对于彭冬根为其建砖窑的事实及“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在诉讼中,朱松林提出实际只欠彭冬根20000元进行抗辩。但是,对此朱松林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彭冬根也不予认可。而朱松林写给彭冬根的欠条明确载明是欠做窑工程款40000元。因此,彭冬根请求判决朱松林支付建窖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朱松林是否应当支付彭冬根从立具欠条次日起按欠款额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之日止的问题。朱松林立具给彭冬根的《欠条》没有写明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彭冬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之前双方对此曾有约定。因此,彭冬根请求判决朱松林支付从立具欠条次日起按欠款额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判决如下:一、朱松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彭冬根工程款40000元;二、驳回彭冬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朱松林负担。上诉人朱松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承揽了和平县合兴砖厂砖窑工程,应当依照协议保质保量施工,并且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因为工程尚未验收,上诉人于2013年9月11日写下欠条,尚欠工程款尾款40000元,此后,上诉人支付过现金20000元给被上诉人(多人在场见证)。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达标,至今无法验收,原审法院未对欠款的来源进行调查,仅依据欠条即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0000元。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冬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松林拖欠彭冬根工程款40000元,有朱松林立具的欠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朱松林主张已偿还其中2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朱松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朱松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东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