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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田庆云与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庆云,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0162号原告田庆云,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法定代表人张立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辉,男,1982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贤运,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原告田庆云与被告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庆云、被告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辉、岳贤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庆云起诉称:2009年10月,原告购买东风牌平头柴油载货汽车一辆,价款122000元。原告购车后,经协商一致,原告和被���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车辆(车牌照为×××)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挂靠期限为1年。现合同到期,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福通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虽然手写着有效期1年,但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不认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不满4年不能出户。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自有东风牌汽车1辆(车牌号京×××)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原告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在挂靠期间,原告每年应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25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道路运输证、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等,费用由原告承担,��收代缴车船使用税、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手续;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满4年原告若终止合同,需向被告交纳违约金(车款金额的20%),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在原告提交的合同最后手写注明合同有效期1年,但被告提交的合同没有手写注明合同有效期1年。上述合同履行1年之后,原告要求车辆过户,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挂靠协议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实质是车辆挂靠协议,被告将公司的营运资质出借给原告使用,向原告收取服务费,该行为不利于运输市场的管理。原被告提交的合同期限虽不一致,但无论该合同是否到期,原告均有权要求解除挂靠关系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田庆云与被告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就京×××车辆签订的挂靠协议;二、被告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田庆云办理京×××车辆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田庆云负担。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福通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