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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金宝与被告郑跃东、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宝,郑跃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黄金宝,男。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跃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管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金宝与被告郑跃东、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宝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告郑跃东、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宝诉称,2014年7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郑跃东驾驶豫R020**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南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农运路交叉口时,与沿农运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黄金宝驾驶的豫RMW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金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以宛公交认字(2014)第FC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金宝、郑跃东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豫R020**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81292.88元。被告郑跃东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我垫付的6645.00元应该返还给我。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分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郑跃东驾驶豫R020**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南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农运路交叉口时,与沿农运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黄金宝驾驶的豫RMW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金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跃东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黄金宝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郑跃东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黄金宝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郑跃东驾驶的豫R02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郑跃东,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金宝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26日,原告黄金宝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个月,避免劳力活动;2、患肢贴胸固定4—6周,复查X线,了解骨折情况,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至此,原告黄金宝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8362.64元。2014年9月11日,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金宝因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9月16日,该所作出南阳新风司法鉴定所(2014)临初鉴字第421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金宝右侧锁骨骨折致右上肢整体功能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10.10i条款规定己构成伤残十级。为此,原告黄金宝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黄金宝为非农业户口,系可口可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原告黄金宝兄妹2人,母亲黄丰华系1959年12月15日生,居住生活于农村。原告黄金宝与妻子吴春花于2008年在方城县城购买了商品房,二人同在方城县城居住至今,吴春花在方城县城任教。原告黄金宝的女儿黄靖雯,2009年6月19日出生,一直随父母生活,现在方城县城蓝月亮幼儿园学前班就读。原告黄金宝的豫RMW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其损失价值为2185.00元。为此原告黄金宝支付评估费100.00元。原告黄金宝的豫RMW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实际修车费为2185.00元。另查①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②被告郑跃东垫付医疗费6645.00元。③原告黄金宝支付施救费15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薄、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评估鉴定、公司证明、劳动合同、村委证明、购房合同、幼儿园证明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郑跃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黄金宝驾驶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黄金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跃东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黄金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郑跃东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郑跃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黄金宝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362.64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836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住院共计9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9天=270元。(3)营养费180元。原告住院共计9天,其请求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20元/天×9天=180元。(4)护理费716.07元。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计9天,原告请求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29041元÷365天×9天×1人=716.07元。(5)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5500元。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明其每月工资为33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61天计算,本院酌定为50天。其月工资为3300元,此项费用为:3300元∕月÷30天×50天=550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且为城镇居民,故伤残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此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375.38元。原告母亲现年55周岁,原告未提交其无生活来源及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金宝的女儿黄靖雯,现年4周岁,居住、生活于城镇,此费用为:14821.98元/年×14年÷2人×10%=10375.38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10)财产损失2340元。原告提交了车损评估鉴定、修车清单及发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为车损2185.00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共计2340元。以上损失共计73740.15元,该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扣除被告郑跃东垫付的664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黄金宝支付赔偿款67095.15元。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鼓励事故发生后,侵权人能积极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被告郑跃东垫支的664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郑跃东返还。鉴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黄金宝的损失,被告郑跃东不再对原告黄金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黄金宝赔偿金67095.1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郑跃东垫付的6645.00元。三、驳回原告黄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减半收取918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718元,原告黄金宝承担718元,被告郑跃东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