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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唐某某,女,195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系原告唐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张某某,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在岚角山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陶小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都属再婚,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生育小孩,各自住在自己的家里。由于被告性格暴躁,酒后经常打骂原告。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2013)永冷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据三、伊塘镇司法所调查记录三份,拟证实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唐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为同村居民,均有婚史。1989年9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结婚一年后,因性格不合而分开吃住。由于被告酒后经常打骂原告,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2013年9月22日,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永冷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酿成本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姻基础不牢固。由于被告酒后经常打骂原告,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关系仍无缓和,继续分居,这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胡增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陶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