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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贵州省习水县泰龙煤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习水县泰龙煤业有限公司,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0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习水县泰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习水县民化乡群新村。法定代表人刘志伟,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龙园路4号北楼。法定代表人王洪英,董事长。上诉人贵州省习水县泰龙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商)初字第370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诚田公司一审起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诚田公司履行了义务,被告泰龙公司拖欠部分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泰龙公司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生产厂家应为煤��企业,且泰龙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习水县,合同履行地亦在贵州省习水县,本案应由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泰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泰龙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提出本案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明确,不应以约定确定管辖。泰龙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习水县,合同履行地亦在贵州省习水县,本案应由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故泰龙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此案移送至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均有权向生产厂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中载明生产厂家为诚田公司。诚田公司所在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泰龙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贵州省习水县泰龙煤业有限公司心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永柱代理审判员  李 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文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