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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魏志祥诉张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祥,张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452号原告魏志祥,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智国,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7918981-1。负责人邓坦克,经理。原告魏志祥诉被告张智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祥与被告张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祥诉称,2014年9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J631**号吉利小客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北义村路段时,其车辆驶入对行车道,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津BV81**号奥迪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维修费,另赔偿原告拖车费、存车费、打车费、车辆贬值费共计10000元。车辆维修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706元、拖车费、存车费、打车费、车辆贬值费10000元,共计30706元。被告张智国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4800元,同意赔偿这个数额。同意赔偿拖车费,不同意赔付存车费,同意赔偿打车费,但要有公共汽车的票据,不同意赔偿车辆贬值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9时30分,被告张智国驾驶车牌号为J631**号小客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事发地点附近时,其车辆驶入对行车道,适有原告驾驶的津BV81**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津港公路由北向南驶来,被告车辆左侧前部撞上原告车前部左侧,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张智国于2014年9月15日12时到交警津港公路大队投案自首。经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被告)的一切损失自负;二、甲方承担乙方(原告)车辆损失(以4S店评估为依据,凭据支付);三、甲方承担乙方车辆的施救费、存车费(凭据支付);四、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的车辆贬值费和车辆停驶期间的租车费共计壹万元整,其他部分由乙方自负。”后,原告在天津捷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共计花费20706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津BV81**车为原告所有,被告驾驶的冀J631**车辆为被告所有。再查明,被告所有的冀J631**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协议书及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706元,有维修费发票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所称赔偿原告车损以评估数额为准的理由,因双方协议已经就赔偿的依据及金额达成一致,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魏志祥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张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魏志祥财产损失共计287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张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