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窦正亮与海西州德森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国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窦正亮;海西州德森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国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68号 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男,汉族,1962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梅,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西州德森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何正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琴,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杰,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与被告海西州德森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及委托代理人陈志梅,被告德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雅琴、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及委托代理人王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诉称,2011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枸杞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承包枸杞地320亩(位于德令哈农场五大队枸杞地,系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从青海省西宁景林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承包期为10年(2011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4日),每亩每年地承包费为500元,即年承包费为16万元。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移交了该宗枸杞地,原告支付承包费并进行投资耕种。2013年3月,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移转,位于德令哈市农场五大队的10570.3亩土地(包含原告承包的320亩枸杞地)向德令哈市政府移交,市政府决定对本案原告及其他承包人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为1.92万元/亩。据此,原告应得补偿款(扣除尚欠被告承包费)为477.4万元。被告无视原告作为实际承包人,且已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进行耕种的事实,擅自将以上补偿款据为己有,经多次催要,拒不返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320亩枸杞地补偿款454.4万元(1.92万元/亩×320亩-137万元[10年承包费160万元-已付23万元]=477.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森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德森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枸杞林地的土地权属、林地权属与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无关,且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与我公司员工张国华系非法转包枸杞林地,该土地已于2012年由张国华收回。 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答辩并提起反诉称,2011年3月,反诉人张国华与被告德森公司签订枸杞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反诉人承包该公司枸杞林地3000亩。同年4月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枸杞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窦正亮转包500亩枸杞林地,实际承包320亩。承包费约定为每年250000元,实际承包费为160000元。合同还约定每年6月20日前由被反诉人窦正亮交清当年承包费,如届时不交清承包费甲方(反诉人张国华)将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前,反诉人承包的枸杞林地,原属西宁景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是已经完成土地平整、开垦、属于种植成活的枸杞林地,后该公司将林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德令哈德森林业公司。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窦正亮签订合同后,反诉人张国华将其自德森林业公司承包的林地中划出300亩交由被反诉人,被反诉人窦正亮实际承包的内容是对现有枸杞林地进行管理、采收、销售。双方订立合同时未通知林地所有人,承包人是以劳务名义从事田间管理。合同订立当年,由于被反诉人管理不善,加之其还承包了德令哈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公司的荒地需开垦,所以无力管理从反诉人处承包的土地,造成亏损。2012年春季至同5月,被反诉人将承包的320亩枸杞林地全部撂荒。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撂荒林地时,已过树林剪枝、浇水的时节,不得已自行组织人员加紧修补工作。但为时已晚,所做工作只能保证枸杞林的成活,以图次年的收获。为此反诉人投入909600元。由于被反诉人窦正亮的撂荒行为,320亩林地当年只摘果24000斤,销售收入123300元,亏损786300元。2012年6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书写《合同证明》。该证明实际上是双方就上年承包费进行结算的六万元欠条,也意味着被反诉人将林地交还给了反诉人。被反诉人欠缴承包费迄今未付,也证明被反诉人窦正亮违约,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合同确已经解除。此后2012、2013年度该林地均由反诉人转包第三人承包管理。 2013年3月,因德令哈市农场五大队10570.3亩土地(含涉案的320亩枸杞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移转,政府决定进行补偿。补偿原则是地上附着物谁投资谁受偿,并确定德森公司为地上附着物的投资方予以补偿。自2013年4月起到2014年7月,政府与各承包单位及承包人多次协商补偿方案,其中包括德森公司和被反诉人窦正亮(其作为防沙治沙公司的承包户参加),因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会议期间窦正亮从未提出自己属于德森公司承包户或是反诉人的承包人,更没有按政府要求提出与德森公司或反诉人签订补偿分配协议。2014年10月被反诉人窦正亮向法院起诉,意欲占有枸杞林地补偿款477.4万元。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政府的补偿原则。反之,由于反诉人恶意撂荒枸杞林地,其行为已造成反诉人巨额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支付承包费60000元;2、被反诉人赔偿损失786300元;3、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本诉全都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全部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辩称,双方于2011年4月4日签订的两份《枸杞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及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证明》可证实:窦正亮转包张国华的枸杞地实为320亩和1111亩,承包期均为十年,承包费为每亩5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承包期内,乙方(窦正亮)所承包生产经营的枸杞树(茨)的成活率必须达到95%以上。”充分证明合同双方均认可承包地上的枸杞树属于承包方窦正亮生产经营;合同还约定:“枸杞地转包给乙方(窦正亮)生产经营和收益”,再次证明窦正亮在承包期间对该枸杞地上的枸杞作物既有生产经营权,又享有受益权。被告德森公司于2011年初从防沙公司承包了3000亩枸杞地后转包给反诉人张国华,反诉人张国华又分别转包给被反诉人窦正亮320亩和1111亩,其承包及转包行为都是在2011年1月至4月4日之间完成,而被告德森公司与张国华均无证据证明其在转包给窦正亮320亩土地之前对这块地有任何形式的投资经营行为。反诉人张国华以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证明》来说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于法无据,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其主张依法不成立。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窦正亮的诉求,驳回张国华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枸杞地承包合同》、《合同证明》共三份,拟证实:被告德森公司将2011年1月24日承包的枸杞地3000亩,于同年3月6日转包给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同年4月4日分别转包给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320亩、1111亩;合同约定:承包期内的枸杞树是由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生产经营,其承包的仅为枸杞地,在完成承包后向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返还承包地时应含枸杞树;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对承包地享有生产经营和受益权。 2、借条、收条、发票共七页,拟证实:自2011年4月起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针对讼争的枸杞地,已向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支付承包费23万元;并按期足额交纳灌溉所需水费等实际投资、种植的事实。 3、德令哈市政府下发《通告》、《公示》共二份,拟证实:2013年3月10570.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移转的事实及该宗土地的地界;政府对该宗土地的枸杞苗木是按照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进行补偿,按枸杞产值平均基数和枸杞生长年限10年计算,补偿标准为19200元/亩。 4、律师调查笔录、图纸、身份证复印件共三份,拟证实:被告德森公司承包土地后发生承包经营权移转的枸杞地共952亩,其中320亩系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于2011年初从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手中转包,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作为实际投资建设者,应得补偿款共计为6144000元。 5、《会议纪要》一份,拟证实:德令哈市政府按比例分批对经营权发生移转的枸杞地承包户进行补偿,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作为政府及被告认可的种植户,参加了两次会议并认可会议纪要的内容。 6、补偿明细及电汇凭证共十二页,拟证实:防沙公司对被告德森公司发生经营权移转的952亩枸杞地(含本案涉及的320亩)的枸杞苗木已补偿2190000元及德令哈市政府补偿款4386816元由被告德森公司领取。 7、被告德森公司股东、股权变更情况共十六页,拟证实:被告德森公司原股东为西宁景林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系该公司原股东,故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出具的任何未经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签字认可的文字材料均为虚假证据。 8、青海省德令哈市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该案件与本案系同一类案件,应当适用同一标准。 被告德森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共二份,拟证实:被告德森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林权证》一份,拟证实:枸杞林地所有权属被告德森公司,该地的枸杞林由被告德森公司种植。 3、《枸杞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自被告德森公司处承包3000亩枸杞地,其中包括涉案土地320亩。 4、被告德森公司《批复》一份,拟证实:被告德森公司对该公司的承包人放弃承包后的处理意见(包括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 5、德令哈市政府《公示》一份,拟证实:德令哈市政府对经营权发生移转的土地确定的补偿原则和补偿范围。 6、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签订的《合同证明》一份,拟证实:在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移转前,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已经不是被告德森公司的实际承包人,无权享有补偿款。 7、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与承包户签订的《补偿款分配协议》二份,拟证实:经农牧局备案的可享受补偿款分配人员中不包括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 8、《政府会议纪要》二份,拟证实:有关人员补偿款协商情况分配情况以及迄今只发放了部分补偿款。 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林权证》一份,拟证实:枸杞林地所有权属被告德森公司,该地的枸杞林由被告德森公司种植。 2、《枸杞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自被告德森公司处承包3000亩枸杞地,其中包括涉案土地320亩。 3、《枸杞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签订合同的价款及违约责任。 4、《合同证明》一份,拟证实:2012年6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签订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尚欠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2011年度承包费6万元,且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自此后未交纳2012年至2013年度承包费。 5、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向被告德森公司的《请示》一份,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在与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解除承包合同后,向被告德森公司请求对该地予以转包的事实。 6、被告德森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的《批复》一份,拟证实:被告德森公司对该公司的承包人放弃承包后的处理意见(包括被反诉人窦正亮)。 7、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与任建宁签订的《枸杞地种植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撂荒诉争枸杞地后,该地由案外人任建宁承包。 8、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与任建宁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与案外人任建宁对被撂荒枸杞林地进行养护所产生损失的负担情况。 9、王希成、马福生的《证明》二份,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将承包地撂荒后,由任建宁承包的事实。 10、《公示》一份,拟证实:德令哈市政府对发生经营权移转的土地承包户确定的补偿原则和补偿范围。 11、《通告》一份,拟证实: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移转的情况。 12、德令哈市政府《会议纪要》一份,拟证实:德令哈市政府截止今日只发放了40%补偿款。 13、德令哈市农牧局向被告德森公司发出《通知》一份,拟证实:2014年7月2日农牧局要求受偿人持与种植承包户签订的补偿协议方可为其拨付补偿款。 14、经农牧局备案的《补偿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该协议中没有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 15、经农牧局备案的《承诺书》二份,拟证实:吴金虎(又名王进虎)作为承包户参加农牧局补偿协调并签订承诺书。 16、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与任建宁签订《枸杞地补偿协议书》、《付款证明》《枸杞种植户补偿承诺书》共三份,拟证实:任建宁在涉案的320亩土地发生经营权移转时系该地承包人,并已按每亩1920元分配补偿款。 17、王进虎、苏学柏出具《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不是涉案土地的承包人。 18、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与耿国迎签订《解除枸杞地承包合同协议》、《收条》、《证明》共三份,拟证实:另一位承包人耿国迎实际承包130亩地,并已按每亩1920元分配补偿款。 19、德森公司6、7、8、9月的工资花名册、工资发放存根及购羊粪凭证、购货发票。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损失情况。 20、被告德森公司与西宁景林林业公司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一份,拟证实:该合同签订于2008年,在合同签订时涉案土地上已种植枸杞树。 21、任建宁、王希成、王进虎三人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在2012年初对所承包涉案枸杞地撂荒后由案外人任建宁恢复养护并最终承包的事实。 22、对马海民电话录音一份,拟证实:涉案土地在2008年时就已种植枸杞树。 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之间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三、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与被告德森公司签订《枸杞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张国华承包被告德森公司所有的枸杞林地3000亩。同年4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与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签订了两份《枸杞地承包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1、窦正亮转包张国华的枸杞地500亩,承包期为十年即2011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3日,承包费为每亩/年500元。承包人每年6月2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如届时不交清承包费甲方(反诉人)将有权解除合同。第二份合同约定:窦正亮转包张国华的枸杞地1000亩,自2011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3日,承包费为每亩/年100元。本案所争议的系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与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签订的第一份合同。 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将该宗土地交付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2011年4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借款1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将该10万元抵做本案所涉合同的承包费)。2012年初,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未对承包的320亩枸杞林进行管理,致使该宗枸杞地撂荒。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于2012年4月将该地委托给任建宁管理、养护,同年6月2日与任建宁签订了枸杞地承包合同,由任建宁承包了该宗枸杞林地。2012年6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与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进行结算,最终确定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承包的枸杞地实际面积为320亩,年承包费应为16万元,减去已付的1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尚欠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土地承包费6万元。 2013年3月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决定,农场五大队的10570.3亩土地向市政府移交,并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主要内容为:此次政府补偿原则是地上附着物谁投资谁受偿。本案涉及的320亩枸杞林地亦在此范围内。2013年4月起至2014年7月,德令哈市政府与各土地承包单位及承包人协商补偿方案,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作为另一宗土地的承包人多次参加该协商会议,期间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从未对本案涉案土地是否需要对其进行补偿提出过异议。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的委托代理人要求对其所出示的证据《调查笔录》一份,予以撤回不再作为证据进行出示。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的委托代理人对其所出示的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属于尚未生效的判决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约定:“每年6月2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如届时不交清承包费甲方(反诉原告)将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自2011年4月4日合同成立之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承包期间,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支付承包费16万元(320亩×500元),但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仅支付承包费10万元,并未交清当年的承包费,已构成违约,且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由于自身原因致使涉案的枸杞地产生撂荒情形,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为避免损失扩大已将该枸杞地再次承包给他人。2012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可以看出系对尚欠的承包费进行的结算。双方上述行为可视为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已经行使了合同的解除权,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对此亦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已于2012年6月28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签订的《枸杞地承包合同》已于2012年6月28日解除,现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基于该合同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被告德森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因2013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而发放的补偿款明显不当;根据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公示》主要内容:此次政府补偿原则是地上附着物谁投资谁受偿,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并非该枸杞地的投资人,故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亦不应作为投资人受偿。通过上述两点,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仅支付10万元承包费,尚欠6万元承包费至今未支付,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支付尚欠承包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称其在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将承包的枸杞林地撂荒后,为避免损失扩大支付了维护、管理费用,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对此予以赔偿一事,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虽然提供了德森公司6、7、8、9月的工资花名册、工资发放存根及购羊粪凭证、购货发票等证据,但上述支出均系其单方行为,且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另有枸杞地需进行种植,上述支出不能证实系因维护、管理被撂荒的枸杞林地而实际发生的。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称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的撂荒行为,对其造成78.63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土地承包费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152元、反诉费61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窦正亮承担43588元(已缴纳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国华承担5695元(已缴纳6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宁 代理审判员 白宝林 代理审判员 鲍丽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雪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