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宁波市海欣汽车维修中心员工,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暂住于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4)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慧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本市江东区天伦广场出发,行驶到本区通途路永丰桥上时,遇到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正在依法履行道路安全检查。检查中,民警发现罗某满嘴酒气,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民警遂将罗某送往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罗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及执勤报告,书证照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归案经过,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告知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