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孟宪富与王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富,王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孟宪富,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小明。被告王辉,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百大城市理想二期10幢商铺105号1-2层。原告孟宪富与被告王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富的委托代理人赵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辉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53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9时00分,在宿迁市宿豫区雪峰山路与龙嫂路交叉路口处,王辉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西向东行驶在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孟宪富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孟宪富受伤和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孟宪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肋骨骨折等。原告曾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宿豫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47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51元【(25361÷365)元/天×18天】。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孟宪富路脑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根肋骨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营养期限以6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再查明:被告王辉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王辉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孟宪富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孟宪富主张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孟宪富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2842元;二、驳回原告孟宪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孟宪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护理费:(25361÷365)元/天×(60-18)天=2918元;2、残疾赔偿金:13598元/年×(0.1+0.01)×18年=2692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918+26924+3000=32842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