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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何菊兰与胡欢、胡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菊兰,胡欢,胡建国,何桂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3301号原告:何菊兰。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赫,北京洛辉中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欢。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胡建国。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何桂坤。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职员。原告何菊兰与被告胡欢、被告何桂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胡建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赫、陈强,被告胡欢,被告胡建国,被告何桂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彦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菊兰诉称:2014年1月1日14时30分许,胡欢驾驶津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星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泰北路与星光路交口时,遇何桂坤驾驶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海泰北道由西向东驶来,结果“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部及左侧与“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接触后,“大众”牌小型轿车失控驶入绿化带中,造成两车损坏、“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原告何菊兰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胡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桂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菊兰等人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937.82元、护理费8596.20元、交通费18052.02元、住宿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8052.02元、残疾赔偿金83081.95元、鉴定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欢、胡建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何桂坤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还有其他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故法院应适当分割保险限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4时30分许,胡欢驾驶津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自述以每小时30公里的速度,沿星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泰北路与星光路交口时,遇何桂坤驾驶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自述以每小时55公里的速度,沿海泰北道由西向东驶来,结果“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部及左侧与“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接触后,“大众”牌小型轿车失控驶入绿化带中,造成两车损坏,胡欢及其车上乘车人何芬芳、刘晓红、陈勇、符桂华、何菊兰,何桂坤及其车上乘车人刘金达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40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桂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芬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刘晓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陈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符桂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何菊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刘金达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何菊兰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住院治疗24天、在芦台医院愉悦港湾社区卫生第一服务站、在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双流乡卫生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右侧第1、2、3、6、7、12肋),双侧少量创伤性血胸,肺挫伤,肺不张,骨盆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手外伤性皮肤裂伤伴皮肤缺损,颈椎间盘突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9284.42元,其中被告胡建国为原告垫付4176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被告胡欢、胡建国主张给付原告1500元生活费,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胡欢、胡建国主张为原告何菊兰及其丈夫朱曙光支付回家机票费29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机票的情况,但主张此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当庭表示其有部分伤情未治疗完毕,保留后续治疗及诉讼的权利。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菊兰的肋骨及骨盆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津通(2014)伤鉴字第00029-05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记载:“鉴定意见:1、何菊兰的肋骨骨折为X级(十级)伤残;其骨盆骨折致畸形愈合为X级(十级)伤残。2、何菊兰伤后误工期为损伤至伤残评定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其提供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要求在残疾赔偿金中计算职业妨害赔偿金4702.75元,共计主张残疾赔偿金83081.95元,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偿,被告均提出异议。经查,原告何菊兰系农业户籍。原告提供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戒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何菊兰,女,××,汉族;朱曙光,男,××,汉族。于2004年到天津市做建筑木工,于2004年在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宇纬路居住至2013年。”天津金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何菊兰,身份证号××;朱曙光,身份证号××。自2004年进入天津市工作,在我公司做建筑工人,常住河北区,于2013年11月离开我公司,到他处工作。”原告还提供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鸿顺里派出所出具的发证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姓名为何菊兰的暂住证。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建筑业每年52295元的标准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的误工费共计18052.0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均不认可。原告主张其由丈夫朱曙光护理,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建筑业每年52295元的标准计算60天的护理费共计8596.20元,被告均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胡建国、胡欢均认可原告何菊兰及朱曙光在建筑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的营养费共计45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823.20元,被告均主张金额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4天的护理人员住宿费为3600元、出院后为方便治疗和护理故租房所产生的住宿费3120元,合计住宿费6720元,其提供天津市宁河县顺通源旅馆出具的收据两张。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提出异议,不同意赔偿。津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胡建国,被告胡欢系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被告胡欢、胡建国自愿对原告合法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何桂坤,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因本次交通事故津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上有多人受伤,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使用情况如下:医疗费部分已使用7000元,剩余3000元;伤残赔偿部分已使用19495元,剩余905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桂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欢、胡建国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准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何菊兰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胡欢、胡建国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由有权机构做出,故对《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X级(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户籍情况,原告何菊兰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33891元(15405元/年×20年×11%)。原告关于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职业妨害赔偿金的主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致残疾,精神遭受痛苦,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及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应确定为125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述足以证实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故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52.02元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其丈夫朱曙光进行护理符合常理,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建筑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其已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596.20元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823.20元,其数额过高,综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伤情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6720元,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20元,其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182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胡欢、胡建国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9284.42元,系受伤后的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他的医疗费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胡建国为原告何菊兰垫付的医疗费41765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胡欢、胡建国关于给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及机票费2900的主张,因双方存在争议,故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菊兰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8052.02元、护理费859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3389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0039.2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菊兰医疗费4628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51554.42元的50%即25777.21元;三、被告胡建国、胡欢应连带赔偿原告何菊兰医疗费4628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51554.42元的50%即25777.21元,因原告何菊兰应返还被告胡建国41765元,故现原告何菊兰应实际返还被告胡建国15987.79元,此款于原告何菊兰取得赔偿款后立即返还;四、驳回原告何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原告何菊兰承担1382元,被告何桂坤承担683元,被告胡建国、胡欢连带承担683元,此款被告何桂坤、胡建国、胡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