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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凯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盗窃,于2O11年4月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O13年9月3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曙光路宴遇饭店偶然包房内吃饭时,趁被害人吴某某喝酒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苹果5S手机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381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吴某某购买手机的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忠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