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南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21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天辉,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男,汉族,遵义县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天辉与被告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29日在遵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取名代某甲,现年十一岁。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双方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特别是被告生性暴躁,经常毒打原告,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某某小区X栋X单元X楼XXX号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所有;双方婚生子代某甲随被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代某辩称,之前家庭是有些是非,以前我是有点冲动,是我的错,我也给她承认了错误。我也愿意改正,希望双方将小孩带好,我想挽回我的家庭。考虑到小孩和我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29日在遵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代某甲,现在某某镇某某小学读书。因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吵打,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家庭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已较为稳定,双方应当相互包容、互谅互让,以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原告胡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所提供依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考虑原、被告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被告亦保证改正缺点,希望双方和好,共同带好子女。本院认为,双方只要多交流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应当会有所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乾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