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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熊运林与代林、罗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运林,代林,罗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熊运林,男,生于1969年,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洪雨,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林,男,生于1980年,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巴中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涛,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琴(曾用名曾继华),女,生于,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系被告代林之妻。原告熊运林诉被告代林、罗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梅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雨、被告代林之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运林诉称,被告代林于2004年12月6日经巴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巴州区西城市场58号门市,字号为巴中市巴州区代氏海鲜门市部,其妻罗琴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共欠原告货款2318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18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代林辩称,自己与被告罗琴虽系夫妻关系,但已分居分食三年,门市是被告罗琴在经营,所欠货款我不知晓,被告罗琴经营的货款亦没有用于家庭,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罗琴辩称,欠货款应该还,但2014年8月22日货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字,下欠的6185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琴、代林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6日被告代林在巴中市巴州区城西市场58号门市登记开办巴中市巴州区代氏海鲜门市部,经营食品、干杂、饮料及烟草制品。在经营中二被告聘请了代中华、陈心强、李仕林、曾良科、何旭帮忙经营。2014年1月29日被告罗琴在原告处购买了干杂食品等货物,并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下欠原告货款17000元。此后,经原告催收无果。同时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载名为“代氏海鲜干杂名特水产转卖店”货单一张,货款金额为“6185”,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货单上“罗琴”系原告自己书写的,被告罗琴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亦撤回了对该款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代林的经营许可资料、有被告罗琴书立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罗琴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后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代林、罗琴未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罗琴与被告代林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罗琴下欠原告的货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审理中被告代林虽称自己与被告罗琴分居三年,罗琴经营中的收入未用于家庭,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熊运林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由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6185元货款的主张,本院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代林、罗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运林货款1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代林、罗琴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梅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臻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