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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箬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金某与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江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民初字第6号原告:金某。被告:江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蒋德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4年7月16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江某名下的一辆标致508轿车归江某所有,江某支付给金某170000元,该款分3期支付,第一期80000元于2014年10月底付清,第二期50000元于2015年10月底付清,第三期40000元于2016年10月底付清。嗣后,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80000元。原告金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约定:登记在江某名下的一辆标致508轿车归江某所有,江某支付给金某170000元,该款分3期支付,第一期80000元于2014年10月底付清,第二期50000元于2015年10月底付清,第三期40000元于2016年10月底付清。被告江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其他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7月16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江某名下的一辆标致508轿车归江某所有,江某支付给金某170000元,该款分3期支付,第一期80000元于2014年10月底付清,第二期50000元于2015年10月底付清,第三期40000元于2016年10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应按约及时履行支付义务,至今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某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蒋德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