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郭力与李昊琦、谢德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力,李昊琦,谢德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3号原告郭力,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昊琦,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作业大队职工。被告谢德一,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热力公司职工。原告郭力与被告李昊琦、谢德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昊琦、谢德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力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李昊琦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2月24日前偿还,被告谢德一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现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昊琦、谢德一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郭力举证如下: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李昊琦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管辖法院,被告谢德一为共同还款人,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因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并有被告李昊琦、谢德一签名并捺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昊琦、谢德一未出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李昊琦从原告郭力处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力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月利息贰分伍厘(即1000元),借期一个月,定于2014年2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违约债权人可向大庆高新区人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自愿承担债权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地点大庆高新区金鹰国际大厦701室。被告李昊琦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谢德一作为共同还款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李昊琦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借郭力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被告李昊琦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昊琦从原告郭力处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给付被告李昊琦借款40000元的义务,被告李昊琦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昊琦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明确约定月利息贰分五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昊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1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德一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李昊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昊琦、谢德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郭力借款40000元及利息(此款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昊琦、谢德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魏 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海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