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毛飞非法拘禁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小名“毛毛”),男,1990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居民身份号码:430621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XX县XX镇XX村****组*号。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兰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7日,被害人刘某通过王某向被告人毛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此后经毛某多次讨要,刘某一直未予归还。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毛某得知刘某在本市金龙玉凤KTV上班,便于当晚20时许,伙同李某、张某开车来到金龙玉凤KTV,强行将刘某带上车,在车上,毛某要求刘某归还欠款,李某、张某还对刘某进行了殴打。后被告人毛某等人将刘某带至岳阳兴澲投资担保公司,逼迫刘某写了一份还款协议,次日凌晨才让刘某回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人民币1万元,取得了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起诉状、借条、借款合同、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与辩解,临湘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毛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美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映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