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91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911号原告:罗勇,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号***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4********。委托代理人:安玉斌,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汽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宗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胜桥,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22号。法定代表人:陈作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勘、王俊,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晓东,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8********。委托代理人:谷胜桥,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罗勇与被告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造船)、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船舶)、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勇的委托代理人安玉斌,被告黄冈造船的委托代理人谷胜桥,被告高速船舶的委托代理人张勘,被告王晓东的委托代理人谷胜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勇诉称:被告黄冈造船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息2%,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由被告高速船舶及被告王晓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归还上述本息,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冈造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按月2%支付利息(自实际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高速船舶、王晓东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罗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冈造船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以及借款期限的事实。证据二:招商银行业务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黄冈造船3,000,000元。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上述借款到期未清偿完结则由两股东(被告高速船舶和被告王晓东)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四:投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黄冈造船应向原告支付每月102,000元的服务费,并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证据五:展期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与服务费的约定,但原告并未同意2013年5月19日被告黄冈造船的借款延期申请。被告黄冈造船辩称:1、借款合同签订属实,原告提供3,000,000元资金属实,但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对于已经支付的557,600元,视作对本金的偿还。原告对已支付的金额不持异议;2、投融资服务协议与民间借贷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黄冈造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对账单十一份,证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原告分十一次向被告收取557,600元,因合同未约定利息,此款项应直接冲抵本金。被告高速船舶辩称:1、原告没有办法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2、还款承诺书中,我方未表示承担担保责任,而是表示承担代偿责任。3、我方提供的展期协议与原告提供的展期申请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冈造船就还款协议做了变更,我方并不知晓此次变更,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高速船舶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黄冈造船在未经被告高速船舶同意的情况下签订该展期协议,被告高速船舶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晓东辩称:1、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被告王晓东承担保证责任,遂担保责任已免除。2、原告后与黄冈造船变更了借款合同,却未经被告王晓东同意,被告王晓东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与被告王晓东对于债权的清偿顺序存在有明确约定,只有在被告黄冈造船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时,才由被告王晓东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晓东在开庭审理时,未出示证据材料。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黄冈造船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高速船舶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缺乏签订时间。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证据二无法显示被告黄冈造船的收款账户,只能证明有转账业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王晓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黄冈造船的质证意见相一致。原告对被告黄冈造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收到的557,600元并非对借款本金或者利息的偿还,而是投融资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被告高速船舶、被告王晓东对被告黄冈造船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高速船舶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且其内容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符。被告黄冈造船、被告王晓东对被告高速船舶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现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有效,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缺乏签订时间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生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存在借款事实,收款账户姓名无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保证合同,而非代偿合同,可以证明被告高速船舶、王晓东自愿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三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为投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但原告并无咨询业务资质,协议中未约定具体咨询服务项目,名为咨询费,实为变相收取利息,被告黄冈造船所提交的招商银行十一份对账单中汇款金额确系按月息3.4%计算所得,也可予以佐证,故该协议实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明存在借款利息,且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黄冈造船提出的证据,可证明被告黄冈造船向原告支付557,600元,原告确认收到此款项,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高速船舶提出的证据为复印件,其证明效力低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展期申请书原件,且协议内容与借款合同、展期申请书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勇与被告黄冈造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罗勇向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等。2013年3月26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武汉光谷科技支行账号为6226090270035369的账户以系统内个人转账汇款的方式将金额为3,000,000元的资金转入被告黄冈造船的账户。2013年5月19日,被告黄冈造船因不能偿还借款,向原告提出延期7个月偿还的展期申请,申请将3,000,000元借款的到期日延至2014年5月20日,并承诺借款利息等同于《投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的利息,“即每月人民币十万贰仟元(¥102,000.00元/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冈造船未偿还涉案借款。2013年3月27日至8月27日,被告黄冈造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十一次共计向原告支付557,60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黄冈造船与被告高速船舶、被告王晓东签订承诺书,同意归还原告罗勇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四个月内清偿完毕,到期未清偿完结由被告高速船舶和被告王晓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罗勇与被告黄冈造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投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需罗勇为其提供投融资咨询服务;本次咨询服务时间为210天,即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本次投融资服务,服务费为每月人民币102000元,服务费按月支付,如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等等。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原告罗勇与被告黄冈造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原告罗勇与被告黄冈造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原告已履行打款义务,被告黄冈造船也接受了该款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缺少签订日期并不影响其生效。故该借款合同有效。二、原告罗勇与被告黄冈造船之间是否有约定利息?被告黄冈造船已支付给原告的557,600元该如何定性?原告罗勇与被告黄冈造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但在原告并无咨询业务资质的前提下,双方签订了一份投融资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咨询服务项目,且被告黄冈造船按照该协议约定分11次向原告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与被告黄冈造船向原告罗勇提出的展期还款申请中支付借款利息的承诺相吻合,可以认定该投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实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既然该投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则被告黄冈造船按月支付给原告的102,000元是按月利率3.4%(102000÷3000000×100%)收取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协议中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约定无效,原告诉请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明细见附件)。被告黄冈造船已支付给原告557,600元,其中316,285.82元(计算明细见附件)为被告黄冈江北支付给原告的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超出该利息部分的241314.18元(计算明细见附件)则应冲抵本金。三、被告高速船舶和被告王晓东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根据三被告所签的承诺书,被告高速船舶和被告王晓东承诺在被告黄冈造船未清偿完结时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高速船舶和被告王晓东是被告黄冈造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合同虽然于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但此时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保证期间自2014年11月5日起)提起诉讼。另,保证合同中承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三被告签章,系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高速船舶和被告王晓东自愿按照本金3,000,000元和月息2%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高速船舶、被告王晓东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速船舶、被告王晓东辩称应免除对该笔借款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晓东辩称应按约定的债权清偿顺序承担债务担保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黄冈造船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属实,扣除已冲抵本金的241,314.18元,仍有2,758,685.82元本金尚未偿还,双方约定2%的借款月利率没有超过国家法律规定,被告高速船舶、王晓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成立,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勇借款本金人民币2,758,685.82元;二、被告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勇借款本金人民币2,758,685.82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晓东对前两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000元,由被告武汉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晓东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