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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民初字第4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凤珍与被告商秀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珍,商秀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4902号原告赵凤珍。被告商秀华。委托代理人李钢,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凤珍与被告商秀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赫然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秀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上下楼邻居。2014年5月7日因原告在被告窗下种植大葱,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右耳慢性中耳炎急性发作、软组织挫伤,2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8232.9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护理费1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财产损失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原告本人过错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4日医疗费票据治疗项目为妇科疾病,与本案无关,原告治疗中耳炎的费用应在原告医疗费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上下楼邻居。2014年5月7日因原告在被告窗下种植大葱,双方发生争执,进而撕打到在一起,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右耳慢性中耳炎急性发作、软组织挫伤,2级护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住院病历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1、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调取的沈北新区公安局虎石台派出所治安卷宗内询问笔录两份,其中原告称被告手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后又用手击打了原告右侧脸部,原告倒地。原告起身后在地上抓起土向被告撇去,被告打了原告右侧耳部一拳,并用脚踢打原告身体。被告称,原告撇石头打在被告胸部,被告与原告撕打在一起,并抢下原告手中石头,随后原告倒地,双方停止撕打。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询问笔录真实、合法、有效,所记载内容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撕打的事实,即原告的损害与原、被告的撕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过程责任大小。2、原告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复查费收据六张,旨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232.97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4日医疗费票据治疗项目为妇科疾病,与本案无关。原告治疗中耳炎的费用应在原告医疗费中扣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的2014年6月4日治疗妇科疾病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费用是由原、被告互殴行为直接产生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治疗中耳炎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在原告医疗费中扣除。被告该项主张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应对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被告未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治疗中耳炎费用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它医疗费票据合计8219.30元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实原告己支付医疗费8219.30元。3、原告财产损失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00.00元,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的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6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4、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交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新城子经营部发票一张,旨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票据出具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付款单位为沈阳瑞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述记载内容均不足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支付交通费3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自然人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侵犯自然人的人格权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邻里关系,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应通过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妥善处理矛盾。而双方当事人未依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进而相互殴打,致原告受伤,原、被告互殴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被告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过错责任较大,应承担80%责任,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各承担2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护理费应按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或其它服务业标准每天95.88元计算住院天数13天,为1246.4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损失及交通费损失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115.74元。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80%赔偿责任,即8092.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秀华赔偿原告赵凤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8092.59元;上述款项,被告商秀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凤珍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商秀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赫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