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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06-22

案件名称

王闪朵与泾源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闪朵;泾源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泾民再初字第1号 原审原告王闪朵,女,1939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 原审委托代理人王晓明,男,回族,泾源县开源小学教师。 原审被告泾源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泾源县城香水西街。 法定代表人马乾坤,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鸿强,系该院副院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惠明,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王闪朵与原审被告泾源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泾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王闪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原告之子)不服本判决,四处上访。按照本院院长要求对本案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03月05日作出(2014)泾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泾源县医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给原审原告丈夫使用的髓内针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委托鉴定并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11月2日原审被告泾源县医院以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材料为由撤回鉴定申请,裁定恢复审理,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闪朵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原审被告泾源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丁鸿强、丁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2月10日原审原告王闪朵诉称,我丈夫王文长因打碾麦子时被碌碡将右大腿碰伤后于2001年7月31日入住原审被告泾源县医院,经诊断为右腿股骨骨折。被告用“三无产品”的髓内针固定两年6个月未愈,后检查诊断髓内针弯曲无法取出,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以无法取出为由转至固原市医院手术取出,由于时间过长造成原告丈夫终身一级重度残疾,加之多次手术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损害,最后亡故。为给丈夫治病,原告变卖家中所有财产,造成家庭极度贫困。经原告多次寻求帮助,在市主要领导的过问下,固原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派员调查,认为被告所使用的髓内针属“三无产品”,既无《医疗产品注册证》、《产品合格证明》、《产品说明书》,不合格产品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我于2004年8月13日起诉,后法院以我未能按时交纳诉讼费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再次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不合格产品而造成的医疗费17478元、误工费6351元,护理费4158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费720元、营养费1095元、丧葬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74元、死亡赔偿金148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9999.17元。 原审被告泾源县医院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医疗产品(髓内针)质量完全合格,原告的指控毫无道理。被告所使用的髓内针购进渠道正规,销售商资质合格、生产厂家具备资质,符合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产品质量完全合格。原告称被告的髓内针系“三无产品”,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告丈夫植入的髓内针弯曲造成右股骨骨折非被告的过错和责任。原告丈夫因右腿股骨骨折于2001年12月初到被告处治疗,被告为其做了植入整复髓内针内固定术。根据病历记载,患者恢复情况良好,手术成功,病人及家属满意出院。说明被告治疗措施得当,手术过程及护理过程无不当行为。2003年3月原告丈夫再次骨折导致植入的髓内针弯曲,这与被告的治疗行为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真正的原因是患者不遵医嘱负重摔倒再次造成其原部位骨折,并导致已植入的髓内针弯曲,这一结果与被告为患者植入的髓内针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三、患者的死亡更与被告为其治疗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患者是2003年12月26日去世的,时年73岁,其离开被告的最后时间是2001年12月1 8日,相距两年时间,这期间自己在家中生活,而且还在固原市医院做过一次手术治疗,究竟是因何原因去世,被告并不得知,且又不是在被告处治疗期间死亡,其死亡后家人也未告知被告,因此被告无义务判明其死亡原因。四、原告的诉讼时效己超过规定,无论是产品质量的诉讼,还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原告提交的医疗产品质量纠纷之诉来看,原告是从2003年3月就已知道,至今已过二年零十个月。原告由此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也已过二年零十个月时问了,而中间原告起诉后又按自动撤诉处理,不属于法定的时效中止或中断,其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认为侵害行为发生之日连续计算。因此,原告之诉从时效期间上已超过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和保护的范围。 原审查明,2001年07月31日原告丈夫王文长在打碾麦场时被碌碡将右大腿碰伤入住被告处,被诊断为右腿股骨骨折。同年08月01日被告为王文长行“右股骨干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后,于同月18日痊愈出院。2001年11月29日王文长到被告处就诊并诉,“其右股骨骨折固定术后三个月因负重,右腿股出现肿块五天”,经被告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钢板内固定后再骨折螺钉断裂,同年12月04日被告为王文长行“钢板及螺钉取除,髓内针内固定”手术治疗,后拍X光片证实植入王文长右腿的髓内针笔直完好,于2001年12月18日出院。2003年08月15曰王文长再次到被告处就诊并诉“其右腿上个蛋,疼的很,绊了一下”,经被告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髓内针内固定术后髓内针弯曲,于2003年08月16日入住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09月05日治愈出院。同年12月26日在家中去逝。事后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 原判决认为,原告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所提出的证据,虽然来源真实、合法,但是均不能证明被告为其丈夫使用的髓内针是“三无产品”和“不合格产品”,且又不申请对被告使用的髓内针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其仅凭不符合证据三性的固原市药检局给其的书面答复为证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予认可,而且被告向法庭提出的证据,证明了其为原告丈夫的治疗行为是正确的,髓内针质量是合格的,且手术后x光片证实植入王文长右腿的髓内针是笔直完好的,原告丈夫体内的髓内针的弯曲,是原告丈夫不小心摔倒造成的,有证人周正的证言证实,与被告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在其丈夫亡故后并未申请尸检查明死亡原因,而其丈夫的死亡与被告诊疗行为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不合格产品而造成的医疗费17478元、误工费6351元,护理费4158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费720元、营养费1095元、丧葬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574元、死亡赔偿金148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999.1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2650元,合计6160元,由原告承担。 申请人再审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与申诉人起诉的事实不相符。泾源县人民医院为原告丈夫所使用的髓内针属“三无产品”(即:无《医疗产品注册证》、《产品合格证明》、《产品说明书》),导致原告丈夫病情一直不得好转,最后亡故。因此,被告泾源县人民医院要承担赔偿责任。泾源县人民法院(2006)泾民初字第79号判决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我丈夫使用的髓内针属“三无产品”和“不合格产品”及我不申请对被告使用的髓内针进行质量鉴定为理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因我认为被告使用的髓内针是不合格产品的理由是,我向固原市药检局反应后,经该局委托泾源县药检局检查后,给我的答复。况且被告在之前并未提供该髓内针的合格证,只是在庭审时,提供合格证的照片,并不能证明此合格证就是该髓内针的合格证,再则,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后原审的判决我也没有收到,导致我没有对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 原审被告泾源县人民医院在再审时辩称的意见与原审时的意见一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给原告丈夫使用的髓内针没有合格证。在再审时,原审被告提出对原植入原审原告丈夫体内的髓内针进行质量鉴定,后由于其提供不了生产日期、合格证及质量标准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王闪朵丈夫王文长因打碾麦子时被碌碡将右大腿碰伤入住原审被告处就诊,原审被告应给予优质的服务,但其为原审原告丈夫王文长植入的髓内针在体内弯曲,造成原审被告无法将该髓内针取出,致使原审原告家人将其丈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取出后三个多月在家中去世的结果。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给其丈夫使用了不合格产品造成的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进行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况且有本院依法调取的泾源县药检局在事发后向原审被告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及固原市药检局出具给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书面答复证实,本院对其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另一部分请求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辩解其没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要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原审被告应当提供该髓内针的合格证等有关证据,原审被告在纠纷发生时,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固原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情况后,固原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泾源县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时,就没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许可证》,况且购进渠道不明。2003年9月29日固原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答复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该批髓内针经现场检查,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无产品合格证”。本案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原审被告虽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的照片,但不能说明该合格证就是用在原审原告丈夫体内髓内针的合格证,原审被告提供的天津市医疗器械工业公司骨科器械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因此应视为该髓内针为不合格产品。由于被告给原告丈夫使用了不合格的髓内针,导致原告丈夫的伤情不能恢复,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原告讲的其丈夫在炕上躺着,慢慢该髓内针就弯曲了的事实不符合情理,因为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将髓内针植入腿部后,经拍片证实是笔直完好的,结合证人周正的证言,应当认定是其他因素引起的髓内针弯曲,并不是髓内针自己弯曲导致原审原告丈夫再次骨折的,原告及其家人在护理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审以原告未交该髓内针鉴定的鉴定费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充分,原判程序违法,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原审被告应当赔偿原审原告的部分损失,原审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5348.56元(2001年11月29日至12月18日第二次在泾源县医院医疗费1483元、2003年8月16日至9月5日在固原市医院医疗费3865.56元)、误工费6351元、护理费4158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3272.5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马心根、王闪朵抚养费的请求,因原告丈夫当时已经70岁,也是需要人抚养的年龄,其由于自身已经被碌碡将腿碰伤,已没有能力抚养别人,应驳回该请求,原告要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丈夫的死亡是由于被告使用了不合格的髓内针造成的结果,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泾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告泾源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3272.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1.80元,由被告泾源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 殷明福 审判 员 薛永成                                 人民陪审员 李国仓                              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倩           本案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