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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洪飞与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飞,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王洪飞,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俊营,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904234-8),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崔长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奇,男,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法律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浩,男,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济南市。原告王洪飞与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飞的委托代理人朱俊营,被告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奇、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飞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王洪飞入职,成为被告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的聘用司机,跑济南至宁阳路线。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未与王洪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0日,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收取了王洪飞2000元押金。自2013年5月起,王洪飞按照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的要求,改为跑济南至肥城路线。自入职以来,王洪飞每天需要从济南至宁阳、肥城来回跑四趟,加上每天需要检查车辆、车站候车、停车场交车、提车等必经程序,每天的工作时间远远超过12个小时。且,每月仅休息6天,节假日不放假。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却经常拖欠、克扣工资,也不给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底,王洪飞所驾驶的客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6日,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决定扣发王洪飞全部工资。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收走了王洪飞所驾驶车辆的钥匙及驾驶证,不允许王洪飞再上班,又至今未给王洪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王洪飞的合法权益,故王洪飞提起劳动仲裁。但王洪飞不服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1、支付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双倍工资26523元。2、补发王洪飞工资7749.6元(2012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31日最低工资差额工资170元;2012年9月份最低工资差额工资449.43元;2012年10月份工资1240元;2012年11月份扣发的燃油考核99元;2013年1月份扣发的燃油考核1277.85元;2013年8月份扣发的燃油考核654.58元;2013年8月份扣发的燃油考核2018.6元;2013年12月1日至16日工资1840.14元)。3、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经济赔偿金14244.45元。4、支付每日超时加班费36936.724元、休息日加班费15852.16元、节假日加班费11146.05元。5、支付没有及时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63934.93元。6、支付年休假工资6369.75元。7、返还王洪飞缴纳的社保费用8538.32元。8、赔偿王洪飞失业保险金8760元。9、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314.8元。10、为王洪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辩称,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与王洪飞因终止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济天劳人仲案(20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支付王洪飞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529.66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06.2元、返还收取的押金2000元、支付2013年10月、11月工资共6445.29元,以上共计28881.15元。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尊重并履行。于2014年4月22日将该28881.15元足额汇至了王洪飞工商银行个人账户。现在王洪飞再以相同理由起诉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其各项诉求已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王洪飞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洪飞于2012年7月17日到被告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收取了王洪飞安全保证金2000元。2013年11月24日,王洪飞在执行客运任务时,站外上客,私收乘客票款,被泰安交运集团肥城汽车站稽查人员查处,在接受查处过程中,王洪飞又与稽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证被泰安交运集团肥城汽车站暂扣。自此,王洪飞停止执行客运任务,接受调查。2013年12月6日,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对王洪飞作出了第一客运通报(2013)29号通报,决定辞退王洪飞,并于同年12月16日向王洪飞作出了“暂停发放王洪飞工资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因王洪飞同志在2013年11月24日9时,和肥城车站稽查车辆发生碰撞事件。肥城交警大队事故科出面处理。肥城方认为王洪飞同志有违规现象,也给出了处理意见,车证暂扣。第一客运公司在落实过程中暂停发放王洪飞同志工资。”此外,2012年6月起至2013年12月,王洪飞在济南市槐荫区职业介绍中心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自2014年1月起,王洪飞的社会保险由济南中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缴纳。2014年1月22日,王洪飞作为申请人,以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1、支付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双倍工资30404元。2、补发王洪飞工资2012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7日的工资170元;2012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的工资449.43元;2012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7日的工资1240元;2012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7日的工资99元;2013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17日的工资1277.85元;2013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17日的工资2018.6元;2013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的工资654.58元;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工资8292元。3、支付上述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未及时支付报酬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4821.46元。4、支付每日超时加班费33158.4元、休息日加班费14067.2元、节假日加班费9891元。5、支付上述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57116.6元。6、支付年休假工资5652元。7、返还王洪飞缴纳的社保费用8538.32元。8、赔偿王洪飞失业保险金8760元;9、返还所收取的押金2000元以及王洪飞的驾驶证;10、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056元。11、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按2764元的月工资支付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该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一、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王洪飞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二、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洪飞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529.66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06.2元、返还收取的押金2000元、支付王洪飞2013年10月、11月份工资6445.29元,上述四项共计人民币28881.15元;三、对王洪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认可该仲裁书查明的事实及裁决内容,并于2014年4月22日将上述28881.15元汇至王洪飞的银行账户。王洪飞认可仲裁书查明的事实,亦认可收到了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存入的28881.15元,但除同意仲裁书裁决的第一项内容即“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王洪飞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外,对仲裁书裁决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并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1、支付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双倍工资26523元。2、补发王洪飞工资7749.6元(2012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31日最低工资差额工资170元;2012年9月份最低工资差额工资449.43元;2012年10月份工资1240元;2012年11月份扣发的燃油考核99元;2013年1月份扣发的燃油考核1277.85元;2013年8月份扣发的燃油考核654.58元;2013年8月份扣发的燃油考核2018.6元;2013年12月1日至16日工资1840.14元)。3、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经济赔偿金14244.45元。4、支付每日超时加班费36936.724元、休息日加班费15852.16元、节假日加班费11146.05元。5、支付没有及时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63934.93元。6、支付年休假工资6369.75元。7、返还王洪飞缴纳的社保费用8538.32元。8、赔偿王洪飞失业保险金8760元;9、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314.8元。10、为王洪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按照3078.7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诉讼中,王洪飞放弃其主张的返还押金2000元以及按照3078.7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的请求。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资集体协议书实施,该工资集体协议经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查,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与王洪飞未签订劳动合同,王洪飞的工资参照工资集体协议书的规定执行。根据工资集体协议书的规定,王洪飞实行提成工资制,按照量化工作业绩规定完成的情况逐月考核计发薪酬。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提交的驾乘人员行车卡显示,王洪飞2012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31日跟车实习,2012年8月发放2012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31日工资450元;2012年8月发放工资2263.67元;2012年9月发放工资790.57元,其中9月7日至9月25日显示休班,9月26日至9月30日无行车卡;2012年10月未发放工资,其中10月1日至10月25日无行车卡,10月26日至10月31日无出勤;2012年11月发放工资1330.88元;2012年12月发放工资2726.13元;2013年1月发放工资1046.59元;2013年2月发放工资2488.52元;2013年3月发放工资2687.77元;2013年4月发放工资2830.47元;2013年5月发放工资3453.68元;2013年6月发放工资3634.55元;2013年7月发放工资3476.08元;2013年8月发放工资1662.46元;2013年9月发放工资2546.14元;2013年10月发放工资2953.39元;2013年11月发放工资3491.9元。驾乘人员行车卡上有王洪飞的签名,工资发放明细上显示王洪飞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费及提成,亦包含有‘燃油考核’项目,根据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关于调整部分线路工资考核发放办法的通知规定:节约燃油按照市价70%奖励,浪费按照市价2倍补交燃油款。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即按该规定执行,节约的增发款项,浪费的在王洪飞工资‘燃油考核’一项中扣发款项,王洪飞亦据此要求补发‘燃油考核’所扣发的款项。诉讼过程中,王洪飞不认可其在驾乘人员行车卡上的签名,但诉讼中不申请司法鉴定。另,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系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王洪飞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49.81元。对于王洪飞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支付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双倍工资26523元。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称未与王洪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王洪飞不同意签订,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对于王洪飞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补发王洪飞工资7749.6元(2012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31日最低工资差额工资170元;2012年9月份最低工资差额工资449.43元;2012年10月份工资1240元;2012年11月份扣发的燃油考核99元;2013年1月份扣发的燃油考核1277.85元;2013年8月份扣发的燃油考核654.58元;2013年8月份扣发的燃油考核2018.6元;2013年12月1日至16日工资1840.14元)。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称王洪飞的工资按照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资集体协议书规定的提成工资计发,当月的工资次月发放。根据《第一客运公司关于调整部分线路工资考核发放办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车站机动、新车挂牌、救援、实习:30元/天。”故王洪飞2012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31日工资支付了450元。2012年9月、10月系因王洪飞未出勤。2013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6日的工资不同意支付,因王洪飞自2013年11月24日之后即未再正常上班。扣发的燃油考核系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执行,不同意补发。对于王洪飞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经济赔偿金14244.45元,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认为其不存在不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形,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对于王洪飞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支付每日超时加班费36936.724元、休息日加班费15852.16元、节假日加班费11146.05元,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认为向王洪飞支付的工资里包含了加班费,且王洪飞在节假日、休息日出勤后,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亦为其安排了轮休和调休,不同意支付上述加班费。对于王洪飞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支付没有及时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63934.93元,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不同意支付。对于王洪飞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6369.75元,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认为仲裁委已经处理,且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已按裁决内容履行,王洪飞也已接受,不同意再次支付。对于王洪飞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返还王洪飞缴纳的社保费用8538.32元,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认为仲裁已经处理,不同意返还。对于王洪飞的第八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赔偿王洪飞失业保险金8760元,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认为,王洪飞自离开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后,随即找到了工作,不存在失业,不同意支付。对于王洪飞的第九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314.8元,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认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同意支付。对于王洪飞的第十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为王洪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称已为王洪飞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王洪飞可随时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洪飞提交的济天劳人仲案(2014)9号仲裁裁决书、入职证明、暂停发放工资情况说明、社保证明及明细、工资明细、押金条,被告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提交的王洪飞书写的情况经过、肥城市交警支队出具的证明、泰安交通运输公司肥城稽查科的询问笔录、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出具的29号文、驾乘人员乘车卡及考勤表、集体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职工代表大会请示的批复、山东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审查意见书、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客运公司客运服务奖惩条例、银行汇款回执在案为凭,并经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洪飞与被告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自2012年7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因王洪飞自2013年11月24日起即未再正常上班,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单位各部门发布通告,以王洪飞执行客运任务中站外上客、私收乘客票款,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辞退王洪飞,但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该通告送达了王洪飞。而王洪飞自认自2014年1月起,其社会保险由济南中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缴纳,并在该公司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王洪飞2012年7月17日入职后,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8月16日与王洪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资集体协议书经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查后生效,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亦按该集体协议的规定向王洪飞计发工资,故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应向王洪飞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53.36元。因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同意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18529.66的数额,并已实际支付给了王洪飞,本院予以准许。王洪飞再要求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支付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6523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王洪飞2012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31日实习期间发放工资450元低于济南市当时最低工资标准,王洪飞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该期间工资1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洪飞主张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2012年9月、10月以及2013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6日工资,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因王洪飞相关月份未达到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并未实际出勤,故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王洪飞主张的补发扣发的燃油考核,本院认为,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制订的考核办法中对燃油考核一项既有扣发规定亦有奖励规定,王洪飞现对奖励部分无异议,仅对扣发部分要求补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系当月发放上月工资,不存在克扣或故意拖欠而不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形,故王洪飞要求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洪飞主张的每日超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王洪飞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且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故王洪飞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洪飞主张的没有及时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本院亦难以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称已安排了王洪飞休假但未提交证据,且王洪飞不予认可,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应向王洪飞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64.28元(2749.81÷21.75×5×300%为1896.42,再减去已支付的一倍工资),因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同意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带薪年休假工资1906.2元的数额,且已实际按该数额支付给王洪飞,本院予以准许。王洪飞主张应按15天给付年休假工资6369.75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年限达到可以休假15天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洪飞主张的社保费用8538.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王洪飞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王洪飞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8760元,王洪飞于2013年12月离开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后,2014年1月即由济南中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并工作,其不存在失业的情形,且王洪飞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及损失数额,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洪飞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的支付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王洪飞要求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王洪飞放弃要求交运集团第一客运公司返还押金2000元,放弃2013年10月份、同年11月份工资,放弃要求返还驾驶证,放弃要求按照3078.7元支付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洪飞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发原告王洪飞工资170元。三、驳回原告王洪飞要求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523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洪飞要求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补发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16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洪飞要求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王洪飞要求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王洪飞要求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支付未及时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王洪飞要求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6369.75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王洪飞要求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十、驳回原告王洪飞要求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艳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