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某滔、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滔,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滔。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9日再次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农民。2014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滔、陆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滔、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杨某滔、陆某为了筹措毒资,经商量后窜到灵山县灵城镇黄鳝村委会黄鳝砖厂被害人曾某乙的宿舍处,见被害人曾某乙的房门打开,便由被告人陆某在外望风,被告人杨某滔则进入被害人曾某乙的房屋内,盗走被害人曾某乙放在书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960元的三星牌G3812型手机。被告人杨某滔盗窃得手后与刚被告人陆某离开现场即被群众发觉,在躲藏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同日,被告人杨某滔、陆某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民警当场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曾某乙。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滔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9日再次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滔、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本院(2013)灵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零售销售单、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卢某、陈某、曾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灵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4)5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滔、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滔、陆某的刑事责任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滔提出犯意并直接实施盗窃他人财物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滔、陆某皆因吸毒而盗窃,均应对其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杨某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滔、陆某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滔、陆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钧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