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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苏州美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程启纺织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273号原告苏州美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邱舍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少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克保。被告无锡市程启纺织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前洲镇黄石街村。投资人余治,厂长。原告苏州美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澳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程启纺织设备厂(以下简称程启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翔、人民陪审员胡云政、郗战联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美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克保、被告程启厂的投资人余治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美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克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启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澳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2月27日先后三次向原告购买了规格型号不同的咖啡色双纬网带,货款金额合计为27429元,其中2012年12月29日订购的货款为21762元的货物,原告已开出苏州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票号:19944127),经查被告已做税务抵扣。2013年2月25日和27日购买的货款为5667元的货物,未开票。原、被告双方是以合同订购方式进行的交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通过快递运输方式将货物发送给了被告,被告方已经确认。但被告收货后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结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4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7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启厂辩称:本案诉争货物不是被告购买的,而是案外人季某购买的,程启厂不是适格的被告。2012年12月5日,程启厂与季某签订合同,约定程启厂与季某共同合作生产机器一套交付上海单位,其中前车部分机械由程启厂生产,烘箱及配套件由季某生产和购买。本案诉争货款系季某购买,原告应向季某追讨。季某在履行与程启厂的合同中,还结欠程启厂五万余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美澳公司作为卖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销售合同抬头注明购买方为程启厂,销售合同约定由买方向卖方购买咖啡色双纬网带若干,合同价款为21762元,收货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前洲镇黄石街工业���,付款方式为2013年1月30日前付款。销售合同另约定传真件具有法律效力。美澳公司在销售合同上盖合同专用章,季某在销售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美澳公司提供顺丰速运回单一份,回单显示收件公司为“无锡程启”,联系人为“季某”,收货地址为“无锡市前洲镇黄石街工业园”,货物重量为“59”,运费为“128”,邮寄日期为“1月2日”。庭审中,程启厂认可无锡市前洲镇黄石街工业园系程启厂所在地址,但提出该地址很大,季某在程启厂旁边租赁了一个车间。美澳公司提供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一份,上载明购货单位名称为“无锡市程启纺织设备厂”,开票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货物名称为“特氟龙高温网带”,计税金额为“21762元”。庭审中,程启厂陈述该发票“应该是抵扣了”。本院释明程启厂,如其认为增值税发票��有抵扣,需在第一次庭审后7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已经抵扣。程启厂未在第一次庭审后提出异议。2014年10月5日,季某出具声明一份,上载明:“关于季某和苏州美奥公司的经济关系,纯属于季某私人关系,与无夕程启机械厂无关,所有事务有季某本人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顺丰速运存根、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季某出具的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销售合同的买受人应认定为被告程启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美澳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的买受人为被告程启厂。第二,被告程启厂认可销售合同中购买的货物运送到了被告程启厂所在的地址。第三,原告美澳公司开具以被告程启厂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并邮寄给了被告程启厂。第四,被告程启厂认可其与季某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五,虽然被告程启厂提供了季某的声明,但仅有季某的声明不足以认定销售合同的买受人为季某而非被告程启厂。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美澳公司与被告程启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程启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程启厂,原告美澳公司要求被告程启厂支付货款2176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启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程启纺织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美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762元。被告无锡市程启纺织设备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44元,由被告无锡市程启纺织设备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翔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郑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