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万忠与被告杜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忠,杜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564号原告赵万忠。委托代理人张开华,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4464946-X),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锦江大酒店内)。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伟,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赵万忠与被告谭家海、杜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谭家海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赵万忠及委托代理人张开华,被告杜奎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忠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谭家海驾驶鄂EB5Z**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恒大绿洲路口转弯时,与我驾驶的鄂EMY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我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家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右胫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颈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出院医嘱2月内禁忌下床活动,4月内禁忌患肢负重,定期复查(6月内1月/次),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及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必要时二期手术治疗,不适随诊。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右小腿损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谭家海驾驶的事发车辆系被告杜奎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谭家海和杜奎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85671.4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家海和杜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我们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司机向我们公司报案的驾驶员不是谭家海,是谭国柱。在核实实际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年审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的责任,商业险是5万元。2、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核减处理。3、原告的部分索赔项目费用过高,在质证的时候具体发表观点。4、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5时,谭家海驾驶鄂EB5Z**号轻型货车,与原告赵万忠驾驶的鄂EMY4**号两轮摩托车在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恒大绿洲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谭家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右胫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颈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2月内禁忌下床活动,4月内禁忌患肢负重,定期复查(6月内1月/次),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及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必要时二期手术治疗。原告受伤后,花费住院医疗费50312.49元,入院当天的门诊治疗费137.8元,出院后门诊检查费用409.4元。2014年9月22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后期治疗费约为15000元、误工日为27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2650.29元,另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谭家海、杜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5671.4元【包含医疗费52409.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2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800元(按其书写的计算公式90元×120天应为108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谭家海和杜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费用包含了二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要求由谭家海、杜奎共同赔偿的部分变更为由被告杜奎赔偿。同时查明,谭家海驾驶的鄂EB5Z**号轻型货车系被告杜奎所有,其雇请谭家海为其开车,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收据、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证明、结婚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欠条、垫付支付信息浏览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万忠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谭家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事发当天谭家海系为完成雇主(本案被告杜奎)交办的任务而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杜奎承担赔偿责任。因鄂EB5Z**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残疾赔偿金4581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50859.69元;请求的误工费54000元,因其提供的用于证明工资收入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依照2014年度建筑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即28676.22元(38766元/年÷365×270);请求的护理费10800元,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本院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即8550.58元(26008元/年÷365×120);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40元/天×30);请求的营养费4050元,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必然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并未提供乘车明细及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考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伤残,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859.6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8550.58元、误工费28676.22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56898.49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未予赔付的,应由被告杜奎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万忠各项损失共计96638.8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50.58元、误工费28676.22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赔偿原告李国满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6638.8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1366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杜奎赔偿原告赵万忠保险公司未予赔偿的费用10259.69元,该费用在其已垫付的23650.29元中抵扣。三、由原告赵万忠在领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杜奎多支付的13390.6元。四、驳回原告赵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已减半),由被告杜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雪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