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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芷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蒲某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芷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毛),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2012年5月14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蒲某某(绰号疤子),男,1974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育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在本县芷江镇金缘宾馆楼下的巷子口,将一个重约0.04克的海洛因零包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2014年12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县芷江镇金缘宾馆110房内,将一个重约0.1克的海洛因零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之后又将一个重0.08克的海洛因零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2014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告人蒲某某在本县芷江镇金缘宾馆两人共同出资所开的110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甲、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吸食海洛因。公诉人就上述指控当庭讯问了两被告人,宣读了书证户籍证明、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甲、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为他人吸毒提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起同等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毒品类犯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蒲某某辩称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但贩卖了三次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在本县芷江镇金缘宾馆楼下的巷子口,将一个重约0.04克的海洛因零包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2014年12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县芷江镇金缘宾馆110房内,将一个重约0.1克的海洛因零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之后,又将一个重0.08克的海洛因零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2014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县芷江镇金缘宾馆所开的110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甲、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吸食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的本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禁)扣字(2014)0164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日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毒资200元予以扣押的事实。(3)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禁)证保决字(2014)0250号、024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日扣押被告人蒲某某针管1个,扣押被告人杨某某冰壶1个的事实。(4)本院(2012)芷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事实。(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日,其用100元钱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1个海洛因零包,同时在金缘宾馆110房与被告人杨某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事实。(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日从被告人蒲某某手中购买了0.04克海洛因、毒资以交话费的形式支付的事实,2014年12月2日从被告人杨某某手中以100元的价格购买1个海洛因零包,并在金缘宾馆110房内吸食海洛因的事实。(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杨某某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100元钱的海洛因后在房间内吸食海洛因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陈某某在金缘宾馆110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事实。(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日在金缘宾馆110房内将2个海洛因零包分别卖给杨某某、陈某某,并收取杨某某、陈某某各100元钱以及容留杨某甲、陈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9)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日10时许,在金缘宾馆楼下以50元的价格贩卖1个海洛因零包(重约0.04克)给杨某某,11月30日晚其住在被告人杨某某在金缘宾馆开的110房,12月2日他、杨某某同杨某某、杨某甲、陈某某在110房内吸食毒品的事实。(10)中国移动湖南公司怀化市芷江县分公司通话详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芷江县分公司通话详单、缴费流水记录与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甲、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蒲某某、杨某某贩卖海洛因的通信情况。(11)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芷公(禁)检(2014)第0208号、第0209号、第0210号、第0211号、第0212号尿检报告,证明2014年12月2日本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杨某甲、杨某某、陈某某作尿检,结果显示杨某某、杨某甲、陈某某使用冰毒检验试剂盒受检尿样呈阳性,杨某某、蒲某某使用吗啡检测试剂盒受检尿样呈阳性的事实。(12)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5)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陈某某、杨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的事实。(13)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朱敬武、宋继华对金缘宾馆110房进行检查,从房间内搜出用玻璃瓶所做的冰壶1个,民警潘栋梁、曹登铭、XX对杨某某、蒲某某、杨某甲、杨某某、陈某某进行人身检查,从蒲某某身上搜出注射器1个,从陈某某上衣外套左边口袋内搜出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个,从杨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搜出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个的事实。(14)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毒品称量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8日对从陈某某处扣押的灰色粉末状可疑物(毒品)进行称量:毛重1.9克,净重0.08克,对从杨某某处扣押的灰色粉末可疑物(毒品)进行称量:毛重2.0克,净重0.09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蒲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2012年5月14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其指控依法不能成立,故对被告人蒲某某辩称其没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辩称其贩卖了三次海洛因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没有犯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连周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石小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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