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无锡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邬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邬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58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龙山路2号旺庄科技创业中心B座。法定代表人费宜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邬林刚。原告无锡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邬林刚、毛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崇广民初字第04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邬林刚于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无锡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346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20元、停运损失2628元,合计6408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0元,合计95元,由邬林刚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广民初字第0479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