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包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83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金芳玉,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金芳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案发时,朱某某系通辽市科尔沁区太平洋商业广场二楼美格电脑商店业主,被告人包某某系雇员。2014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朱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电脑商店内朱某某办公桌抽屉中的U盾取出,利用之前办理业务时知悉的朱某某工商银行卡号和密码,通过网上银行将朱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40000.00元转入自己的银行卡,用于还债和消费。次日,朱某某电话询问包某某时,包某某承认转款,2014年8月22日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包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亲属帮助下退赔朱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获得朱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单、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40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包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退赔失主损失并获得谅解,其亲属能够代为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属初犯,且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包某某能够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包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亮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肖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