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98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宫凤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朝虹,该分公司职员。原告王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4年11月6日案外人黄启良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津北公路与驯海路交口时,与他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对方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黄启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就理赔事宜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1285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2130元,共计252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责任认定。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物价部门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21085元。四、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本车鉴证费1000元、施救费800元。五、收据、发票各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2130元。六、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津H×××××车辆系原告所有及发生事故时司机具有驾驶资格。被告辩称,涉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处理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查勘员明确告知车辆驾驶人黄启良因三者车辆逃离,被告免赔30%,黄启良签字认可。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损失免赔30%的依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拆解费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对证明的问题缺乏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主要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077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1万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1万元×4座并覆盖不计免赔率等。2014年11月6日9时,案外人黄启良驾驶该车辆行驶至东丽区津北公路与驯海路交口时,其车辆前部与一辆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事故对方车辆驶离现场。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黄启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21085元,原告支付津H×××××车辆鉴证费1000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2128元。另查,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字体加黑加粗)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诉讼中,原告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变更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数额为21085元。被告表示,因事故对方车辆逃离,按照免责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免赔30%,对此原告司机黄启良亦签字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同意按照11559元及施救费800元的70%赔付,其他损失拒绝赔付,并要求原告返还车辆残值。原告表示不知晓保险免责条款,亦不认可黄启良签字效力,不同意免赔。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在投保的保险单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提出按照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事故对方车辆逃离,被告免赔30%,该免责条款虽被告以字体加黑、加粗的形式作出明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明示作出相关说明,且原告亦未追认案外人黄启良签字的效力,故被告提出该抗辩理由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系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且评估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应按照该鉴定结论作出的损失价格赔付原告。原告支付的津H×××××车辆的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赔付。被告提出返还车辆残值的问题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伟车辆损失费21085元、施救费800元、鉴证费1000元、拆解费212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0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丽国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