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一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669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海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王XX,2005年7月12日生育儿子王AA。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湘潭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两小孩的出生时间错误,小孩王XX是2004年1月21日出生的,小孩王AA是2005年8月16日出生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21日生育女儿王XX,2005年8月16日生育儿子王AA(两小孩现在原告处生活)。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1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两小孩的常口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只要在经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缺乏充分的事实与理由,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