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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晓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朱晓斌,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斐,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晓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斌的委托代理人陆斐、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斌诉称:2014年5月30日12时30分许,朱晓斌驾驶苏A×××××小型越野客车载许某甲等人沿宁宣高速自溧水前往高淳方向行驶至58km+500m处,撞到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由纪某驾驶的皖S×××××轻型普通货车左后尾部,造成许某甲当场死亡、李某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管部门认定,朱晓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责任。朱晓斌所有的苏A×××××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0709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13时至2014年12月21日13时。事故发生后,人保南京公司经勘查确定苏A×××××车损失为185000元,残值为98999元,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86001元。另外,产生施救费38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南京公司赔偿车损86001元、施救费3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应扣除应由事故相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2000元,由于朱晓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余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苏A×××××车所有权人为朱晓斌,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20709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13时至2014年12月21日13时。2014年5月30日12时30分许,朱晓斌驾驶苏A×××××车载许某甲等人沿宁宣高速自溧水前往高淳方向行驶至58km+500m处,撞到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由纪某驾驶的皖S×××××车左后尾部,造成许某甲当场死亡、李某甲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管部门认定,朱晓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责任。2014年7月24日,经人保南京公司勘查,苏A×××××车损失为185000元,残值为98999元,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86001元。事故发生后,朱晓斌用去施救费380元。庭审中,人保南京公司对其公司关于车损的定损金额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施救费只应承担251元。庭审中,朱晓斌同意对应当由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不再要求人保南京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以上事实有苏A×××××车行驶证、朱晓斌的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南京公司作出的损失确认书、施救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朱晓斌与人保南京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朱晓斌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南京公司应当依约进行赔偿。车辆损失86001元系人保南京公司经勘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38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且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人保南京公司关于其公司对于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观点,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朱晓斌同意对应当由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不再要求人保南京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故人保南京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应为8438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晓斌支付保险金84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昌政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赵五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