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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常连启与刘国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连启,刘国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0009号原告常连启,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增,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锋,农民,曾在蓟县白涧镇大黎元头村居住。原告常连启与被告刘国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原告承包的口粮地4亩、白地1亩包给被告,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每亩承包费1000元,于每年的9月1日交清。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将土地交给被告经营,被告欠2014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责令被告清除地上附着物,并判令被告按每月417元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交付之日止的承包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详细的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现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刘国锋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连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