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文某与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文某,女。被告包某某,男。原告文某与被告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尧担任记录。原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被告因需流动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8月21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5万元,并承诺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几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被告均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予以拒绝。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款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35万元借款及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如下三份借条原件:1、借条(2013年8月21日,金额10万元);2、借条(2013年9月5日,金额10万元);3、借条(2013年10月21日,金额10万元)。以上三份借据,原告用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2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合计30万元,均约定月利息为3分(其中2013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据注明借款期限为8个月)。被告包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出的三份借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为该三份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采信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某某因需流动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21日先后三次向原告文某借款合计30万元,并承诺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注明借款期限为8个月),但原告每次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均当场向被告收取了3000元利息,三次共计9000元,即原告实际每次向被告提供借款9.7万元,三次共计29.1万元。被告借款后,已将该三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此外被告还预留了5000元预付利息在原告处供原告抵扣。自2014年7月后,因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该借贷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且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在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则应及时依约还本付息。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即月息3分过高,结合本地区经济水平的实际考虑,本案借款的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较为恰当,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文某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预付的5000元利息折抵应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文某负担470元,被告包某某负担2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世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姚 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