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明与广西佳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广西佳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2363号原告:李明。委托代理人:彭洪,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舟,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佳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柳沙路2号。法定代表人:郑爱武。原告李明与被告广西佳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旭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洪、江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佳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主要规定由原告供应药品给被告销售,结算方式:实销实结,先开发票后付款。实际的操作程序是:根据市场需求,原告向被告商品提出药品定购申请,经被告商品部经理苏敏(真名为苏赛敏)审核,定价批准后,原告将钱汇到申请定购药品生产厂家采购。厂家收到钱后,将定购的产品发货,再经被告仓库人员梁勇检查,验收后入被告的仓库,并开具药品入库核算单据给原告。入库后,药品由被告自行分到各佳和连锁药店销售。每月被告由商品部的结算员王海英根据药品实际销售额,开出实销单给财务部的核算员丁宇,核实后与原告结算,并开具结算单,作为付款给原告的凭证。同时对冲入库核算单据,直到冲完为止。第二月,被告根据结算单,将货款打入原告在结算单上指定的建行的账户。被告还发给原告《供应商结算卡》。实际上,从2009年5月开始到2014年5月26日原被双方就根据上述程序连续进行药品买卖。根据被告开具的结算单和原告的建行的账户记录,已付款的有:2009年10月27日至2012年期间共支付货款23笔,总计213784.06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丁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688.57元。详细各项都有对应的结算单23张,其中19张药品结算单,4张是销售员工返利结算单,并且编号20至42已开有19张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付10000元后,至今还拖欠货款87688.5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688.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被告法人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3、银行存折,拟证明结算单指定原告收款账户;4、供应商结算卡,拟证明原、被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5、银行存折记录,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共计213784.06元;6、结算总账,拟证明被告方确认欠款97688.57元;7、结算单,拟证明与结算总账对应所欠的23张结算单情况;8、增值税票收条,拟证明所欠的19张药品结算单原告全部都已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9、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欠款确认(5月26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货款。被告广西佳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佳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多年以来一直存在药品买卖关系。2012年4月10日,原告李明与被告广西佳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结算方式为实销实结(先开发票后付款);实际的操作程序是:根据市场需求,原告向被告商品提出药品定购申请,经被告审核定价后,原告将钱汇到申请定购药品生产厂家采购,厂家收到钱后,将定购的产品发货,再经被告仓库人员梁勇检查验收后入被告的仓库,并开具药品入库核算单据给原告;药品由被告自行分到各佳和连锁药店销售;每月被告由商品部的结算员王海英根据药品实际销售额,开出实销单给财务部的核算员丁宇,核实后与原告结算,并开具结算单,作为付款给原告的凭证;被告根据结算单,将货款打入原告在结算单上指定的建行的账户。被告还发给原告《供应商结算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药品给被告,但被告并未能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5月28日,经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与原告结算确认,被告自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尚欠原告货款总计97688.57元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货款,被告仅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87688.57元至今未付。原告追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供应药品给被告,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87688.57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7688.5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佳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明支付尚欠货款87688.57元。本案受理费996元,由被告广西佳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东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