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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枣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经枣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再次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23时许,孙某某(已上网追逃)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妻宋某某前天晚上驾驶挠地的车撞了自家挠地的车,便驾驶摩托车来到本村东南农田,看到周某某夫妻二人驾车给别人挠地,遂到周某某车上质问,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之后,又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孙某某将周某某、宋某某打伤,周某某将孙某某打伤。经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之伤情为轻伤、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某、宋某甲等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书证被害人伤情照片、枣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195号、196号、200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及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世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