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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告于茜诉被告沈阳大业标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茜,沈阳大业标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于茜。被告沈阳大业标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英。原告于茜诉被告沈阳大业标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于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大业标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茜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在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1月4日离职,离职前被告未与原告结算工资、补助和提成等款项,被告���经理叶东方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承诺尽快结算。离职后原告一直讨要工资等报酬未果,于2014年12月10日向皇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仲裁申请。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11204元,判决被告给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饭补、车补1990元(每月199元),判决被告给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提成254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大业标识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并于2011年5月开始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4日,因原告自动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法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总经理叶东方的签字的欠款明细,被告未出庭,未作出质证意见。另查,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皇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出具沈皇劳人仲不字(2014)3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提成结算、2012年工资结算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则支付劳动报酬。法庭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补助等款项,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不利后果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资、提成和补助款。被告沈阳大业标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大业标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茜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11204元;二、被告沈阳大业标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茜提成款25494元;三、被告沈阳大业标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茜补助19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沈阳大业��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勤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