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赵磊与江阴市盈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江阴市盈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司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赵磊。委托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盈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红豆村永安桥108号。法定代表人俞德龙,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司军。原告赵磊诉被告江阴市盈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德公司)、第三人司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又于2014年11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厚、被告盈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德龙及第三人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磊诉称:2013年4月,他到盈德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盈德公司也未为他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他在位于江阴市顾山镇红豆村永安桥108号的加工地点操作机器时致右手受伤,后被送往江阴市北国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多次要求盈德公司为其申报工伤未果。2014年4月24日,他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他与盈德公司在2013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他不服该裁决,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13年11月17日他与盈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盈德公司辩称:他公司系销售公司,不是生产企业,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等的销售,他公司只是为司军提供金属原料,由司军加工为成品后由他公司进行销售,司军也并非他公司员工。他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赵磊陈述其于2013年4月进入他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他公司与赵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赵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司军述称:他与盈德公司签订了加工协议,由盈德公司提供金属材料,他加工为成品后交付盈德公司销售,他不是盈德公司的员工,他的加工车间承包给了豆甲某与豆乙某,赵磊是由豆甲某与豆乙某雇佣的,与他及盈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赵磊因右手环指、小指末节指骨离断至江阴市北国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2月19日,赵磊申请办理了暂住地址为“无锡市江阴市顾山镇永安村南庄125号”的暂住证。2014年4月24日,赵磊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盈德公司于2013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3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赵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盈德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成立,住所地为江阴市顾山镇红豆村永安桥108号,法定代表人俞德龙,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金属制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五金产品、电子产品、针织品、纺织品、纺织原料、建材的销售。2013年4月17日,司军与豆甲某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司军)承担拉丝车间生产费用350元/吨,豆甲某承担拉丝过程中所使用的拉丝粉、模具、手套、机械设备的正常损耗附件,不可抗拒的原因除外。二、甲方承担在厂工人的保险费用和工伤责任,承包人豆甲某、豆乙某承担厂内工人管理责任。(厂外任不许进入)。三、甲方承担厂内工人住宿、水电等费用。四、拉丝规格按客户要求生产,工业丝在中2.0左右每吨提高100元,特殊规格协商解决。车间自承包开始,必须保证正常生产所需的熟练工人。不得擅自离厂,由此造成损失由承包人赔偿。五、甲方给付工资:工作起第三个月全额给付第一个月工资,以此每月发放,其余年底一次付清。六、每星期休息一天……”2014年2月11日,江阴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豆甲某与被告盈德公司、司军之间的工资款纠纷一案,豆甲某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盈德公司的起诉。2014年3月11日,经江阴市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豆甲某与司军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赵磊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64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2014)澄长民初字第0238号民事调解书、门诊病例、诊断报告、暂住信息,盈德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人司军提供的承包合同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审理中,赵磊为证明其与盈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证人豆甲某出庭作证。豆甲某作证时称:他与赵磊、豆乙某一起在司军厂里工作,他做金属拉丝,与司军之间签有协议,约定按拉丝吨数计算劳动报酬,350元/吨,司军将钱结算给他后,他再发放给赵磊和豆乙某。无人对他们进行考勤,分工及工作进度自己把握,拉丝所使用的工具自备。俞德龙有时在司军厂里管理,司军讲是让俞德龙过来帮忙的。赵磊是2013年4月由司军招聘的,未经过俞德龙,进厂的人必须经过司军同意,司军为他、赵磊和豆乙某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他认为司军开始系个体经营,在2014年8月申请设立了盈德公司,但直到赵磊受伤后才知道盈德公司是俞德龙的。因他未见过相关的营业执照,他工作所在的厂到底叫什么名称他并不清楚。赵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反映了用人管理、生产安排、工资发放等均由盈德公司或司军负责,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司军或俞德龙实际管理和控制,因此他与盈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盈德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他公司与司军之间签订了加工协议,由司军对他公司提供的金属材料进行加工,有时司军不在,他到司军经营加工的地点和工人讲金属材料的制作规格,观察产品质量,但出现问题他都直接与司军沟通,并不对工人进行管理。有时司军不在,工人急需用钱,他也替司军为工人结算报酬,但最终要在司军的承包费中扣除,这些不能表明他公司与赵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司军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他将金属拉丝车间承包给了豆甲某与豆乙某,双方约定按金属拉丝350元/吨直接与豆甲某结算承包费,至于豆甲某如何用人、安排生产、支付劳动报酬他并不知晓。赵磊还提供了证人郭某的书面证言,并表明郭某因在外地工作,路途较远,不方便出庭作证。郭某证言内容为:他在盈德公司为条直工,与赵磊是同事,赵磊在2013年11月17日上午10:40在操作机器时右手受伤。盈德公司认为郭某与赵磊存在亲戚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司军认为郭某在他处从事金属条直工,其并非盈德公司的员工。此外,赵磊还提供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8日,盈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德龙向他结算工资15000元,他与盈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盈德公司对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确系俞德龙所写,但认为该收条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收条,也不是出具给赵磊的。当时豆甲某找司军结算承包费,因司军不在家便电话联系他代为支付,豆甲某为给其雇员发工资,证明拿到了2013年10月的承包费,便要求他写了该张收条,该收条收款人处并没有他的签名,况且他是付款方,出具收条不合常理。司军认为该收条不是真正的收条,是俞德龙为证明于2014年1月8日代他向豆甲某支付了承包款15000元而书写给豆甲某的,落款处并无俞德龙的签字,且按常理付款不可能出具收条。真正的收条在他手中,系2014年1月8日俞德龙代他向豆甲某结算承包款时由豆甲某出具给俞德龙的,收款人处有豆甲某的签名。后来俞德龙向他结算加工费时,俞德龙将该收条交给了他,并抵扣了相应的加工费。盈德公司为证明他公司与司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他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与司军签订的加工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盈德公司)提供原材料,月初下达加工订单,乙方(司军)按订单要求组织生产。二、甲方按平均650元/吨结算加工费,每月结一次,特殊规格,要求另行商量。三、乙方必须保证甲方加工产品的质量,数量及交货时间、逾期或质量问题均由乙方承担损失。四、乙方在加工产品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赵磊认为盈德公司与司军具有生产加工上的合作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司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首先,尽管赵磊对盈德公司提供的加工协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不能认定司军系盈德公司的员工。赵磊陈述豆甲某与他联系说厂里需要人,2013年4月20日他到厂里工作,豆甲某与他约定了劳动报酬,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豆甲某受盈德公司委托招聘其工作,故其与盈德公司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盈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制品等的销售,并不包括加工业务,可见赵磊从事的金属加工并未纳入盈德公司的生产组织体系,不属于盈德公司的经营范围。赵磊自述的工作地点并非盈德公司工商登记的地点,俞德龙虽然有时在赵磊所在的江阴市顾山镇永安村南庄125号加工地点对工人更换模具、拉丝方式等进行指导,但不能由此判定盈德公司对赵磊等人进行了实际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再次,赵磊称他的工资先由豆甲某与司军进行结算,再由豆甲某向他发放。庭审中,赵磊承认2014年1月8日俞德龙所写的收条系俞德龙向豆甲某出具的,当时只是豆甲某为了向工人证明他从俞德龙处拿到款项的数额让俞德龙所写。可见,该收条实际上并非盈德公司向赵磊结算工资的凭证,赵磊亦未举证证明盈德公司曾向其支付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金属拉丝过程中所使用的拉丝粉、模具、手套等均由豆甲某提供,司军承担工人住宿、水电等,盈德公司并未提供赵磊相关的劳动工具。庭审中,赵磊为证明其与盈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提供了证人郭某的书面证言,但由于郭某未出庭质证,且盈德公司与司军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人郭某的书面证言不予采纳。综上,赵磊关于2013年11月17日他与盈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磊负担(赵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曹鸣红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柳惠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纯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